(2014)鄂孝昌刑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5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汤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孝昌刑初字第0006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1日被孝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孝昌检公诉刑诉(20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汤某在孝昌县周巷镇三星村“新格林”项目施工现场,与三星村村民汤云峰发生争执并扭打。被告人汤某伙同汤刚(另案处理)等人将汤云峰打倒在地,并将汤云峰腰部踢了几脚。经孝昌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汤云峰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取得受害人的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汤某因纠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汤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在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汤某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提出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汤某在孝昌县周巷镇三星村“新格林”项目施工现场,与三星村村民汤云峰发生争执并扭打。被告人汤某伙同汤刚(另案处理)等人将汤云峰打倒在地,并将汤云峰腰部踢了几脚。经孝昌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汤云峰左侧11、12后肋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汤某于2013年9月21日到孝昌县公安局周巷派出所投案自首,且与被害人汤云峰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害人汤云峰陈述:2013年9月18日上午8点许,在孝昌县周巷镇三星村“新格林”项目施工现场,在没有征得我同意的情况下在我田里施工,我叫挖机司机不准推我的田,他们不听,我就骂他们,他们不理,我气不过就用手机对现场施工人员和政府的工作人员(武装部长王海军)摄像,这时不知道从哪里来了5-6个年轻人围着我打拳打脚踢,把我打倒在地,我就打电话报警,不知道怎么就昏过去了。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的。(二)证人证言1、证人汤刚证言证实:2013年9月18日上午8时许,在“新格林”项目施工现场,汤云峰和王海军在拉扯,我和汤某就过去扯他们,汤云峰就骂我们,先是我一拳打在汤云峰的脸部,几乎同时汤某也用拳头打汤云峰。汤云峰倒地后用拳头乱打,还把我的腿抱住,我就朝汤云峰的肩部踢了两脚,把他踢开了,接着汤某朝汤云峰的胸部、腰部、背部踢了几脚,汤云峰的父亲过来拉住我们不准走,我和汤某怕把事情搞大了,挣脱后就跑走了。2、证人汤发明证言证实:2013年9月18日上午8时许,汤建清、汤喜如为首的施工人员没有征得我的同意在我的土地上搞工程,我儿子汤云峰就用手机拍照,汤建清指使十几个年轻人把我儿子汤云峰按在地上殴打,汤建清也对我儿子拳打脚踢,一直把我儿子汤云峰打得昏迷在地上,然后汤建清就让十几个年轻人跑走了。在我的要求下,政府工作人员将我儿子送到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3、证人汤云贵证言证实:2013年9月18日上午8时许,“新格林”项目部没有征得汤云峰同意将汤云峰家的田埂子推了,汤云峰就一边谩骂一边用手机拍照,然后汤建清就对汤国清做了一个手势,汤国清走到汤云峰面前一拳打在汤云峰身上,紧接着汤国清后面的十几个年轻人把汤云峰围起来拳打脚踢,围观的人都跑过去扯架,但是以汤国清为首的十余人把汤云峰打得昏迷在地上才散开。4、证人王丫头证言证实:2013年9月18日上午8时许,“新格林”项目部施工人员用耕田机在耕我的土地,我就在耕田机前面躺着,耕田机就走开了,这时我看见一群人在围着汤云峰拳打脚踢,汤云峰被打倒在地上,等我跑过去时这些人都走开了。5、证人汤建清证言证实:2013年9月18日上午8时许,因“新格林”的土地平整工程是我承建的,刚施工不久,汤云峰及其父亲汤发明到工地上谩骂,还用手机拍照,在拍摄镇的王部长时与之发生拉扯,我的两个侄子汤刚和汤某就上去和汤云峰打了起来,我一边制止一边叫汤云峰的父亲不要动手,一会汤云峰就被我侄子打倒在地,周围的群众和干部把他们扯开了。后周巷镇的干部把汤云峰送到孝昌县一医院。(三)孝昌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昌公刑法鉴字(2013)第1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汤云峰左侧11、12后肋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四)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经证人李磊辨认,被告人汤某系伤害汤云峰的人。(五)书证1、被告人汤某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2、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证实了被告人汤某已赔偿被害人汤云峰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六)有被告人汤某的供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因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案发后通过其家属与被害人汤云峰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有关上述情节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依法应予采信。其量刑建议可作参考。被告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以被告人汤某故意伤害的基本犯罪事实和应增加的刑罚量为量刑基准,以其应具有的量刑情节为调节幅度,依法对其综合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火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晓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