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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介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5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太原化兴化工运销有限公司与山西介休三盛焦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化兴化工运销有限公司,山西介休三盛焦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介民初字第542号原告太原化兴化工运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杰,该公司经理。地址:太原市晋源区冶峪工业园区8号。委托代理人刘斌。被告山西介休三盛焦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新民,该公司董事长。地址:介休市义安村。原告太原化兴化工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原化兴公司)诉被告山西介休三盛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三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化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斌与被告山西三盛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晓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原化兴公司诉称,2013年7月份,原告与被告达成液碱购销意向,即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液碱,总价值142454.8元。达成购销意向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于2013年先后两次支付原告液碱8万元。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补签了购销合同。先被告净欠原告货款62454.8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2454.8元。被告山西三盛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但我公司现在经济紧张,暂时无法支付原告该款项。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原告与被告达成液碱购销意向,即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液碱,总价值142454.8元。达成购销意向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于2013年先后两次支付原告液碱8万元,尚有货款62454.8元未支付。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太原化兴公司与被告山西三盛公司之间关于液碱买卖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告为被告提供液碱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因被告对其尚欠原告货款62454.8元的事实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山西介休三盛焦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原化兴化工运销有限公司货款62454.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1元,由被告山西介休三盛焦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龙平审 判 员  郭建辉人民陪审员  李春富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建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