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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沂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5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原告吴祥富诉被告焦记元、曹彦刚、临沂华菱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沂水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祥富,焦记元,曹彦刚,临沂华菱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沂水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民初字第401号原告吴祥富,男,1962年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水县。被告焦记元,男,1960年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水县。被告曹彦刚,男,1969年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水县。被告临沂华菱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沂水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宪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洪勋,该公司职工,特别代理。原告吴祥富诉被告焦记元、曹彦刚、临沂华菱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沂水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祥富,被告焦记元、曹彦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洪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华菱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沂水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8日16时许,被告曹彦刚驾驶鲁QP8569号轿车行驶至许家湖镇后坡桥西100米时,突然靠边停车,造成同向行驶的被告焦记元的摩托车在刹车过程中摔倒,造成摩托车乘员原告吴祥富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为此,诉至贵院,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因其交通事故侵权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等一切费用共计17287.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讲述的事故情况我公司并不知情,当事人在事故后未曾向我公司报案,也未提供相关的事故证明,对其事故真实性存在异议,我公司需要对其证据进行审核,待查清事实之后,再对其原告的主张作相关赔偿,其余意见待质证后再发表意见。被告焦记元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骑摩托车带着吴祥富,被告曹彦刚突然靠边停车,造成我的摩托车在刹车过程中摔倒,责任全部在被告曹彦刚,我给原告垫付了3200元,请法庭依法处理。被告曹彦刚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驾驶的鲁QP8569号出租车与被告焦记元驾驶的摩托车并未发生接触,即并未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所受伤害应由另一被告焦记元承担。被告临沂华菱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沂水分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16时10分许,被告焦记元驾驶鲁Q9X796号二轮摩托车,车载乘员原告吴祥富,沿省道33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许家湖镇后坡桥西100米时,因被告曹彦刚驾驶鲁QP8569号轿车超车后突然靠边停车,被告焦记元在刹车过程中摔倒,造成摩托车乘员原告吴祥富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进行了调查,2014年1月7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出具事故证明,证明双方发生了事故。另查明,原告吴祥富受伤后在沂水县人民医院住院15天,共计花费11667.50元;原告吴祥富系1962出生,其主张营养费,可适当支持;原告吴祥富户籍为山东沂水县四十里堡镇卓家屯村,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综上,参照有关法律规定及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确定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667.50元,护理费666.6元(15天×44.44元),误工费1333.2元(30天×4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5天×8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14587.3元。原告住院治疗过程中,被告焦记元为其垫付医疗费3200元。另,被告曹彦刚驾驶鲁QP8569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临沂华菱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两被告系租赁关系,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沂水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提供的身份情况证明、住院病历、医药费单据、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用票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按照比例进行分担。关于事故责任,该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查询问,双方当事人均供述当时系对方违章,交警部门没有找到目击证人,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也无交通监控设施,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经交警部门证明系被告曹彦刚驾驶鲁QP8569号轿车超车后突然靠边停车造成,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方其他过错,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本院推定为双方过错,确认事故双方为被告曹彦刚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焦记元负次要责任,原告吴祥富无责任;本案中,被告曹彦刚驾驶鲁QP8569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临沂华菱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两被告系租赁关系,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根据本案事故比例和案件情况,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事故比例应由被告曹彦刚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焦记元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临沂华菱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在出租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起诉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祥富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12299.8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66.6元,误工费1333.2元(30天×44.44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2299.80元】;二、被告曹彦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原告吴祥富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1601.25元【医疗费166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2287.5元*70%=1601.25元】;三、被告焦记元在交强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原告吴祥富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686.25元【医疗费166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2287.5元*30%=686.25元】,折抵原告住院治疗过程中,被告焦记元为其垫付医疗费3200元,原告吴祥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焦记元超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514元。四、被告临沂华菱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元,由原告承担45元,由被告曹彦刚负担187元,由被告曹彦刚负担1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晓田审 判 员  高 沙人民陪审员  赵艳青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