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更民一初字第0049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5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原告兰兰、兰喜军与被告于德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一,兰喜军,于德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更民一初字第00499号原告兰某一,女,1997年5月27日生,满族,学生。原告兰喜军,男,1974年8月22日生,满族,农民。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杉,系辽宁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德奎,男,1957年8月2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汪冰,系西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兰某一、兰喜军与被告于德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一、兰喜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杉、被告于德奎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某一、兰喜军诉称:2013年9月30日12时10分,于德奎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在安民镇富源村恩光屯内左转弯时,与沿安民线由北向南行驶的兰喜军驾驶载有兰某一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于德奎、兰某一、兰喜军受损,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德奎负主要责任,兰喜军负次要责任,兰某一无责任。二原告当日被送往西丰县第一医院,因兰喜军伤势严重,到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期间依医嘱到沈阳医院诊查。兰喜军出院后又到西丰县中医��、第一医院诊查。现要求被告赔偿兰喜军医疗费7401.70元、护理费1600.00元(100.00元×16天)、伙食补助费1600.00元(50.00元×16天×2人)、交通费173.50元、误工费6658.54元(33.46元×199天)、残疾赔偿金56304元(9384.00元×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40486.50元(兰某一、兰某8097.30元:5998元×9年×30%÷2人;父母32389.20元:5998元×36年×30%÷2人)、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营养费1940.00元、伤残鉴定费1350.00元、摩托车损失825.00元,合计138339.24元。兰某一医疗费1419元、交通费30元。因被告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按法律规定,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三七划分。被告于德奎辩称:事实、理由没有异议,在交强险范围赔偿没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日50.00元不符合规定,应按15元计算,也不应按二人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三年计算,加强营养没有医疗机构建议,不应支持��车损有异议,没有进行评估,自行维修,有失公平。兰某一的医疗费是处方笺,应出具正式收据。兰喜军住院护理人员是兰喜军的好哥们,不会有护理费的约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12时10分,于德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在安民镇富源村恩光屯左转弯时,将沿安民线由北向南行驶兰喜军无证驾驶载有女儿兰某一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人受伤,两车坏损事故。经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德奎负事故主要责任,兰喜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兰某一无责任。二原告当即被送往西丰县第一医院。兰喜军按医嘱当日转上级医院铁岭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6天,均为二级护理。诊断结论为:左眼外伤、左眼视神经挫伤、颅面骨多发骨折、头面外伤。入院医嘱要求营养神经,出院医嘱要求继续营养对症。10月11日,兰喜军去沈阳第四人民医院眼科��诊检查、诊断为左眼视神经挫伤、神经萎缩。兰喜军用医疗费7272.70元,交通费173.50元。兰某一于事故当天在西丰县第一医院门诊检查,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腹部外伤、右手外伤、左足外伤、双踝部外伤,收外一科住院治疗,用检查费919.00元。兰某一没有住院,为了减少支出回村医诊所治疗,用医药费490.00元。村医诊所没有正式收据,出处方笺一份以证明。兰喜军在铁岭住院期间,因家中有小孩,又是秋收季节,雇朋友徐玉春护理,自称双方约定护理费每天100元。徐玉春当庭证明。兰喜军有两名子女,长女兰某一,1997年5月27日生,次女兰某,2004年8月29日生。兰喜军父亲兰俊林,1950年6月11日生;母亲杨立娟,1955年11月29日生。杨立娟患脑血栓多年卧床,2006年12月31日,铁岭市民政局为其颁发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兰俊林夫妇有两名子女。兰喜军受���摩托车自行在西丰镇鹏程修理部维修,用修理费825.00元,修理部出具了正规《发票联》,附明细一份。兰喜军为营养神经累计购买水果1940.00元,商店出具了正式发票二份。本院受理本案后,兰喜军申请伤残程度鉴定。经我院委托,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结论,因兰喜军左眼视力0.1/1m,为一眼盲目4级,为八级伤残。用鉴定费850.00元。兰喜军因交通事故,交酒精定量检测费500.00元。辽宁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384.00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998.00元,农、林、牧、渔业日工资为33.46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志》、《处方笺》、《户口薄》复印件,安民镇泉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交通费《发票联》、购买水果《发票联》、修理摩托车《发票��》、酒精定量检测费《收款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款收据》、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在卷佐证,经庭上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驾车行驶不当,将原告撞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有一定过错,对己经济损失也应按比例承担责任。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采信。原告兰喜军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日50.00元,每日按二人计算,被告提出异议。因铁岭为市级城市,伙食补助费应高于西丰,低于沈阳,按日30.00元计算为宜。因有护理人员的当庭证实,护理事实确实发生,故应按日100.00元给付护理费。车辆损失确实存在,维修部门也给出具了正规的发票,但程序尚缺公平,故可适当酌减。兰喜军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适当酌减。兰喜军的住院病案入、出院医嘱中均要求加强营养,营养神经,虽被告提出异议,但从事故到伤残鉴定199天,每天不足10元,不为过,本院采信。兰某一多处受伤,事故当天本应住院治疗而没有住院,回村医诊所治疗;虽医疗费没有正式收据,但兰某一确实有伤,又没有花销太多医疗费用,本着实事求是原则,此项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采信。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时间有误,应予修正。生活费应为43185.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德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兰喜军、兰某一医疗费8820.70元、精神抚慰金9000.00元、残疾赔偿金56304.00元、护理费1600.00元、交通费203.50元、误工费886.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185.60元、车损700.00元,合计120700.00元;二、兰喜军余下损失:伙食补助费480.00元、误工费5772.34元、营养费1940.00元,合计8192.34元,由被告于德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兰喜军5734.64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00元,鉴定费850.00元,酒精检测费500.00元,由被告负担3000.00元,原告负担1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宪章审 判 员 XXX人民陪审员 富 蕾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春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