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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商辖终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5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徐培华与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徐培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徐商辖终字第001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芮秋平,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培华,男,汉族,1969年4月20日出生。上诉人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培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4)沛商辖初字第0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审查查明,2014年3月,徐培华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沛县华茂万和城工程由圣丰公司承建,在施工过程中多次赊购原告水电材料,截至2013年12月30日,经原告与圣丰公司工作人员蒋莉结算,共欠原告货款153800元。徐培华提供了欠条一份(复印件),欠条载明“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在沛县华茂万和城施工中欠徐培华水电材料共153800元,货单已收回,合同纠纷由沛县人民法院管辖”,签名为蒋莉,加盖印章为圣丰公司华茂万和城项目部。圣丰公司在原审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未约定管辖,根据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圣丰公司住所地在溧阳市,本案应移送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徐培华提供的欠条明确约定合同纠纷由沛县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合法有效,本案应按照约定由该院管辖。圣丰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圣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未约定管辖法院,根据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于没有约定管辖或者约定不明的应以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审理。圣丰公司住所地在溧阳市,本案应移送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2014)沛商辖初字第010号民事裁定并将该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徐培华以蒋莉出具的并加盖圣丰公司华茂万和城项目部印章的欠条为据起诉,要求圣丰公司给付货款,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允许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管辖。本案中,蒋莉出具的欠条载明“合同纠纷由沛县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选择管辖法院明确单一,是有效约定。徐培华作为原告向其所在地的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起诉,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综上,圣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耿德举审判员  孙 燕审判员  李忠和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