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0037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5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吉林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马晓芳、王国福、第三人四平市龙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马晓芳,王国福,四平市龙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年长经开民初字第00371号原告:吉林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呼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广军,该公司职员。被告:马晓芳,男,汉族,1965年4月1日生,农民,现住吉林省梨树县。委托代理人:马占文,男,汉族,农民。被告:王国福,男,汉族,1972年6月2日生,农民,现住吉林省梨树县。委托代理人:马占文,男,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第三人:四平市龙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平市铁东区。法定代表人:赵洪涛,该公司经理。原告吉林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马晓芳、王国福、第三人四平市龙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广军,被告马晓芳及王国福的委托代理人马占文、第三人四平市龙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林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马晓芳签订《分期合同》,被告马晓芳从原告处购买1台装载机,总价款为34万元,被告马晓芳采取分期付款方式付款,付款期限及方式: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9月20日,分13期付款,1期(首期)付款为10万元,其他12期每期付款为2万元,如不按时足额付款须支付违约金。被告王国福为被告马晓芳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期���。截止到2014年2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车款21.5万元,应支付违约金39345元,合计254345元。合同约定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1.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9345元(截止到2014年2月25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8万元。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四平市龙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马晓芳、王国福辩称,欠款属实,但数额不对,应当是欠9万元。第三人四平市龙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陈述,被告马晓芳已经给付了25万元,现在还有9万元没有支付。我们也没要,这25万元都已经支付给我公司了,我公司向原告打了16万元。我公司与原告原来是代理关系,解除代理关系后没有结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原告作为出卖方与买受方马晓芳、保证人王国福签订《分期合同》,约定被告马晓芳以分期方式向原告购买装载机1台,总价34万元。首付10万元,余款分12期给付,每期2万元,每月20日为应付日期,2013年9月20日前付清全部价款。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第一款约定,被告逾期不能足额付清货款的,原告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委托拍卖机构拍卖该设备,拍卖所得价款在扣除被告所欠全部货款、被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每拖欠一天货款,按未支付货款的万分之六计算)、设备的运输费、保管费、拍卖费、拍卖佣金后有剩余的,原告返还给被告。拍卖所得价款不能清偿原告上述款项的,有权继续向被告追偿。第八条约定,被告王国福作为马晓芳付款的保证人。保证期限为两年,自最后一批付款日期届满时计算。马晓芳有本合同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保证��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和赔偿责任。2012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马晓芳交付争议车辆。合同签订后,被告马晓芳共计支付购车款250000元。另查明,第三人四平市龙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系原告的代销商,2013年3月19日双方解除合作关系,至今尚未结算。被告马晓芳购买的装载机系四平市龙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代为销售,被告马晓芳给付的25万元货款均交付给第三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分期合同》、《提车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已向被告马晓芳交付车辆,被告马晓芳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分期付款的义务。关于给付数额,因被告马晓芳已支付25万元,尚欠9万元未支付,故被告马晓芳应给付原告欠款9万元。关于���告提出只收到被告马晓芳给付的货款16万元,尚有9万元未收到的主张,因被告马晓芳已将款项交付给第三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另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原告可另行主张。关于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过高,应酌情进行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违约的具体时间,本院按合同约定从最后一笔还款到期之次日起算利息。被告王国福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晓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吉林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0000元及违约金(从2013年9月2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王国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吉林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5元,由被告马晓芳负担1810元;原告吉林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丽红审 判 员 胡忠宇代理审判员 徐佳丽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陶祥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