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商外初字第000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5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张家港保税区华凯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爱高卡夫特家私有限公司、江苏沃得机电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保税区华凯贸易有限公司,江苏爱高卡夫特家私有限公司,江苏沃得机电集团有限公司,沃得卡夫特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张家港优森家具有限公司,林宽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商外初字第0008号原告张家港保税区华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汇达大厦607C。法定代表人申纪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薇,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华平,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爱高卡夫特家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经济开发区齐梁路。法定代表人郑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成,男,1988年9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蔡明辉,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沃得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埤城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伟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明辉,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沃得卡夫特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历城路**号******座。法定代表人林宽萌,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家港优森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后塍街道。法定代表人林宽萌,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林宽萌。原告张家港保税区华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华凯公司)与被告江苏爱高卡夫特家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高卡夫特公司)、江苏沃得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沃得公司)、沃得卡夫特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沃得公司)、张家港优森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优森公司)、林宽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清泉、代理审判员严梅菊、人民陪审员陆荣华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华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薇、被告爱高卡夫特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成及蔡明辉、被告江苏沃得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明辉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华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薇、被告爱高卡夫特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沃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上海沃得公司、优森公司、林宽萌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期满后均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凯公司诉称,被告爱高卡夫特公司与原告华凯公司从2006年起即长年发生水纹钢化玻璃、玻璃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09年1月底前,被告爱高卡夫特公司尚拖欠原告华凯公司货款407870元。2009年7月29日、2012年6月6日和6月8日,被告林宽萌、上海沃得公司、优森公司以出具承诺书和签订协议书的方式承诺对被告爱高卡夫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各被告均未能支付货款。另查明,被告爱高卡夫特公司于2010年8月1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江苏沃得公司作为该公司股东在长达三年时间内未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原告债权无法实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爱高卡夫特公司立即支付货款407870元;2、被告林宽萌、上海沃得公司、优森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江苏沃得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爱高卡夫特公司辩称:1、本公司并不结欠原告公司货款;2、林宽萌仅于2004年至2008年间在本公司担任总经理,2008年后便离开公司,同时由于其撤离的行为,导致公司处于停产歇业状态,直至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3、对于林宽萌在2008年之后所签署的任何材料和文件,对本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该行为既不是其职权范围内的职务行为,也没有得到本公司的授权。被告江苏沃得公司辩称:目前,被告爱高卡夫特公司因其他债权人的申请已经进入了清算程序,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了2013丹法商清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故要求本公司承担债务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上海沃得公司、优森公司、林宽萌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优森公司成立于2009年5月15日,其法定代表人为林宽萌;上海沃得公司成立于2006年1月23日,其法定代表人亦为林宽萌;爱高卡夫特公司系由江苏沃得公司与成立于美国的爱高卡夫特股份有限公司合资设立,其自2004年成立时法定代表人为王伟耀,林宽萌为该公司总经理。2008年11月11日,经爱高卡夫特公司董事会决议免除林宽萌总经理职位并至丹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相应的变更手续。2010年8月18日该公司被镇江市丹阳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2013年11月27日,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出具(2013)丹法商清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杭州中信玻璃有限公司要求对被申请人爱高卡夫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申请。以上事实,有原告华凯公司提交的爱高卡夫特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被告江苏沃得公司提交的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3)丹法商清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案双方当事人间的主要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华凯公司主张的货款是否属实?原告华凯公司为证明被告爱高卡夫特公司结欠其货款407870元的主张,提交了:1、其与被告爱高卡夫特公司在2006年至2009年1月底前的业务往来帐页、增值税发票、汇款凭证;2、2008年7月18日被告爱高卡夫特公司给原告的两份传真函件。被告爱高卡夫特公司、江苏沃得公司对此质证认为:爱高卡夫特公司早已停业,财务人员已离职,无法对原、被告间的业务往来进行对账,故对原告提交的账页、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原告提交的传真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华凯公司提交的相关书证经法庭核对与原件相符,被告爱高卡夫特公司、江苏沃得公司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可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函件系传真件,被告爱高卡夫特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告华凯公司提交的开具给爱高卡夫特公司的增值发票以及爱高卡夫特公司的付款凭证证实了双方确有买卖业务往来,可以证明被告爱高卡夫特公司尚结欠原告华凯公司货款40787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二、原告华凯公司主张的被告上海沃得公司、优森公司、林宽萌对爱高卡夫特公司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以及被告江苏沃得公司的赔偿责任能否成立?原告华凯公司为证明其关于被告上海沃得公司、优森公司、林宽萌对被告爱高卡夫特公司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提交了以下三份协议书予以证实,分别为:1、2009年7月29日爱高卡夫特公司作为甲方、华凯公司作为乙方、案外人明光公司作为丙方、优森公司作为丁方、林宽萌作为戊方所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截止到2009年6月18日,爱高卡夫特公司欠华凯公司货款本金807870元,欠明光公司货款本金253216.5元,该款由爱高卡夫特公司、优森公司和林宽萌共同负责归还。落款处爱高卡夫特公司、优森公司均为林宽萌签字;2、2012年6月6日,优森公司、上海沃得公司及林宽萌向明光公司和华凯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包括承诺对于“以往结欠和以后新发生的业务所欠货款及原爱高卡夫特公司货款由优森公司、上海沃得公司、林宽萌负连带清偿责任,并以自己的全部资产向你公司清偿”,协议落款处优森公司由林宽萌签字并盖公司章,上海沃得公司由林宽萌签字;3、2012年6月8日,优森公司、爱高卡夫特公司、上海沃得公司、林宽萌作为甲方,明光公司与华凯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内容包括“对已欠货款约570元,甲方承诺在2012年12月25日前付270万元,其中在2012年6月底前支付70万元,2012年7月25日前支付50万元,2012年8月15日前支付50万元,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每月25日前各支付25万元。剩余300多万元从2013年起每月25日前付25万元(至2013年底付清)”同时还约定“甲方三个公司和一名自然人对甲方中任一当事人欠乙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爱高卡夫特公司、江苏沃得公司对此质证认为:上述协议均系林宽萌个人签字,由于林宽萌自2009年7月起就不担任爱高卡夫特公司总经理职务,故对被告爱高卡夫特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为此,被告提交了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苏中商外初字第0057号明光公司与爱高卡夫特公司、江苏沃得公司、上海沃得公司、优森公司、林宽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苏中商外初字第0057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协议的真实性已作出认定,生效裁判文书中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依照2012年6月6日的承诺书表述,被告上海沃得公司、优森公司、林宽萌承诺对爱高卡夫特公司以往结欠和以后新发生的业务所欠货款负连带清偿责任,由于林宽萌系上海沃得公司和优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公司名义作出的债务加入承诺对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原告华凯公司据此要求被告上海沃得公司、优森公司、林宽萌对本案被告爱高卡夫特公司所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爱高卡夫特公司目前已进入司法强制清算程序,原告认为江苏沃得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爱高卡夫特公司主要资产流失或无法清算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在清算程序终结前其要求被告江苏沃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之一林宽萌系台湾地区居民,故本案应参照涉外商事案件确定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中,合同履行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原告华凯公司与被告爱高卡夫特公司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原告华凯公司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爱高卡夫特公司应及时付款,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相应货款、赔偿损失等民事法律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华凯公司要求被告爱高卡夫特公司给付货款253216.5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上海沃得公司、优森公司、林宽萌自愿加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承诺产生法律效力,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江苏沃得公司承担怠于清算的赔偿责任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爱高卡夫特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华凯公司货款407870元。二、被告上海沃得公司、优森公司、林宽萌对被告爱高卡夫特公司应给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华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0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10190元由被告爱高卡夫特公司、上海沃得公司、优森公司、林宽萌负担。该款原告华凯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爱高卡夫特公司、上海沃得公司、优森公司、林宽萌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华凯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华凯公司、被告爱高卡夫特公司、江苏沃得公司、上海沃得公司、优森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林宽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审 判 长 李清泉代理审判员 严梅菊人民陪审员 陆荣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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