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196、419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5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广州市万发物流有限公司与丁泽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196、4197号上诉人【原审法院(2013)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518号案原告,1598号案被告】:广州市万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岗贝路38号5楼自编501房。法定代表人:楼文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小雨,广东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翁梅丹,广东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法院(2013)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598号案原告,1518号案被告】:丁泽富,男,1965年4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155号2-6-1。委托代理人:江珍来,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万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发物流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两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518、1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丁泽富在万发物流公司工作,任职番禺营业部经理,月工资为5120元。在职期间,万发物流公司未为丁泽富购买社会保险。2013年4月9日下午14时许,万发物流公司员工张健军伙同他人对丁泽富进行殴打,致丁泽富轻微伤。事发后,丁泽富被送往番禺中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4月16日出院。事发次日即2013年4月10日,万发物流公司向客户出具《联络函》,写明:我司为调整战略,扩大经营,于2013年4月10日对公司人事进行调整,原番禺营业部经理丁泽富同志已于4月10日离职,现调任张健军同志为番禺营业部经理,全权处理该营业部日常管理和业务关系。原审庭审中,万发物流公司陈述丁泽富是口头提出辞职,并自行离职,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丁泽富则主张公司领导在带人打人后,第二天向客户出具《联络函》宣告其离职,并不让其再回公司上班。另张健军因打人被公安机关罚处行政拘留10天及罚款500元。原审庭审中,丁泽富主张其是2005年2月26日入职万发物流公司,并提供2012年、2013年部分考勤工资表予以证明。该工资表工龄栏目写明丁泽富是2005年,基本工资是4500元,劳补300元,加班320元,应发工资为5120元。其中2013年1-2月工资表有番禺营业部其他员工签名,其他工资表有总经理或主管部门领导签名,但未加盖公司公章。万发物流公司对工资表真实性不予确认,也不确认丁泽富主张的入职时间,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证。另查,万发物流公司于2002年9月12日成立。2012年8月,万发物流公司根据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处罚意见,进行了股东变更。再查,2013年4月27日,丁泽富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白云区仲裁委)提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在2005年2月26日至2013年4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万发物流公司支付违法解雇的赔偿金87040元、经济补偿金43520元,失业保险金43520元,2006年至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4717元。白云区仲裁委作出穗云劳仲案字(2013)868号《裁决书》,裁决确认丁泽富与万发物流公司于2005年2月26日至2013年4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万发物流公司一次性支付丁泽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3520元,一次性支付丁泽富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2824.82元;驳回丁泽富的其他仲裁请求。丁泽富、万发物流公司均不服上述裁决,诉至原审法院。丁泽富诉称:请求法院确认其与万发物流公司自2005年2月26日至2013年4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万发物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87040元(5120元/月×8.5个月×2倍)、经济补偿金43520元(5120元/月×8.5个月),失业保险金43520元(5120元/月×8.5个月),2006年至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47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万发物流公司诉称:请求法院确认其与丁泽富自2012年7月22日至2013年4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判令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4352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824.82元。以上事实,有裁决书、联络函、考勤工资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丁泽富入职万发物流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合法劳动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变更,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因此,万发物流公司抗辩其股东变更、现股东对之前的劳动关系情况不了解,丁泽富入职时间应从现股东接手公司时起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万发物流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审法院对丁泽富主张入职时间予以采信。至于离职时间,虽丁泽富实际工作至4月9日,但由于4月9日至4月16日期间属于丁泽富因被打伤而住院治疗的医疗期,万发物流公司称丁泽富口头提出了辞职,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因此,丁泽富主张劳动关系存续至2013年4月16日合法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确认丁泽富与万发物流公司自2005年2月26日至2013年4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对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万发物流公司在丁泽富被殴打事件发生第二天即对外宣布丁泽富已离职,并安排打人者张健军代替丁泽富原职位,实际上已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依法应负举证责任。万发物流公司虽辩称是丁泽富自行辞职,但未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万发物流公司在殴打事件发生后并非第一时间协调解决纠纷,而是宣称丁泽富离职,并任命打人者张健军代替丁泽富原职位,该一系列行为并非处理公司员工纠纷正常合理行为,反而加大丁泽富主张万发公司蓄意解除劳动关系的合理性。且丁泽富在第一时间即当月27日提起仲裁申请,不满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也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推理。相比万发物流公司主张的离职原因,丁泽富的主张更具合理性。综上,原审法院依法采信丁泽富主张,认定万发物流公司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万发物流公司应支付丁泽富2005年2月26日至2013年4月16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87040元(5120元/月×8.5个月×2倍)。万发物流公司主张无需支付丁泽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不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另丁泽富再主张万发物流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失业保险问题。根据《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万发物流公司未为丁泽富购买失业险,应支付二倍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支付标准应按广州市制定同期失业保险金1240元/月标准计算。另丁泽富主张计算8.5个月在法定范围内,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经核算,万发物流公司应支付丁泽富失业保险金为21080元(1240元/月×8.5月×2倍)。关于年休假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为一年。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年休假可以在一个年度内集中安排。因此,丁泽富主张2012年1月1日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法定一年的仲裁时效,依法不予支付。至于2012年和2013年的未休年休假,因万发物流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丁泽富已享受了年休假,故应支付丁泽富未休年休假工资。按原审法院认定丁泽富入职时间为2005年2月26日,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及《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丁泽富可享有2012年的年休假为5天、2013年1月1日至同年4月16日的年休假经折算为1天。按基本工资4500元计算,扣除已发放了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万发物流公司应支付丁泽富未休年休假工资为2482.76元(4500元/月÷21.75天×6天×2倍)。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参照《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本市失业保险金标准的通知(穗人社函(2013)399号)》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丁泽富与万发物流公司于2005年2月26日至2013年4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万发物流公司一次性支付丁泽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87040元;三、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万发物流公司一次性支付丁泽富失业保险金为21080元;四、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万发物流公司一次性支付丁泽富2012年和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为2482.76元;五、驳回万发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丁泽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万发物流公司负担。判后,万发物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混淆法律,未查明事实,依法应当改判。一、万发物流公司原股东因违法犯罪被剥夺全部财产,现股东是在2012年8月20日通过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法院拍卖股东权所获得股权。万发物流公司在此前是由辽宁省国资委和广东省公安厅联合管理经营,故对丁泽富2012年8月20日之前的工作情况并不清楚,不能将所有的举证责任都推给万发物流公司。因此,对于丁泽富在2012年8月20日之前是否有进行年休假休息问题的举证责任不能推给现在的股东,而且是否购买失业保险金,目前的股东不清楚;二、丁泽富并无证据证明万发物流公司将其解雇,《联络函》是在丁泽富先向万发物流公司提出辞职后,该公司为经营需要和避免损失,才找人代替丁泽富的职位,不能以此认定万发物流公司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故此,该公司不需支付赔偿金。而由于丁泽富是自行离职,该公司也不需要支付其失业保险金。故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改判万发物流公司无需支付丁泽富经济赔偿金87040元、失业保险金21080元和未休年休假工资2482.76元。丁泽富辩称:不同意万发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庭审中,万发物流公司确认丁泽富原审提供的2012年10月份考勤工资表,该表显示丁泽富的工龄自2005年计算,丁泽富的基本工资为4500元/月,实发工资为5120元/月。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万发物流公司上诉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问题。首先,根据丁泽富2012年10月考勤工资表显示的其工龄计算起始时间、万发物流公司宣布丁泽富离职时间及丁泽富住院治疗的医疗期,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5年2月26日至2013年4月16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在丁泽富被殴打事件第二日,万发物流公司出具《联络函》宣布丁泽富离职,且安排打人者张建军代替其职位,应视为解除了与丁泽富的劳动关系。对此,万发物流公司主张丁泽富是口头辞职,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也未能证实其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有法定理由。故,原审法院认定万发物流公司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和丁泽富工资水平,计算万发物流公司应向丁泽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7040元,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万发物流公司上诉的失业保险金的问题。万发物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为丁泽富缴纳了社会保险。根据2013年11月21日修订前的《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万发物流公司应依照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即1240元(1550元×80%),结合以丁泽富应缴纳失业保险年限为基础计算的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双倍支付丁泽富应领取的失业保险金,作为一次性赔偿。丁泽富在原审中主张其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为8.5个月,属其自行处理民事权益,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计算万发物流公司应向丁泽富支付未能享受失业保险金的赔偿金210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万发物流公司上诉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万发物流公司确认丁泽富2012年8月份之后未休年休假,但主张因股东变更,其对丁泽富2012年8月份之前是否休年休假不清楚,且不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丁泽富基本工资数额和应休年休假天数,结合仲裁时效,计算万发物流公司应向丁泽富支付2012年、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482.7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5110,0)﹥》第一百七十条﹤javascript:SLC(5110,153)﹥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均由上诉人广州市万发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文建代理审判员 乔 营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文蕾谢汝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