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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旌民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5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彭琦与任浩、陈晓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琦,任浩,陈晓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旌民初字第1152号原告彭琦,男,委托代理人王培,四川锦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浩,男,被告陈晓兰,女,原告彭琦与被告任��、陈晓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宾志君、人民陪审员刘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琦的委托代理人王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浩、陈晓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琦诉称,2013年1月30日,二被告以做生意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并且提供明源国际二期11幢3单元2楼2号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却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从2013年1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浩、陈晓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任浩、陈晓兰于2013年1月30日向原告彭琦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彭琦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大写:拾万元整),本人愿拿明源国际二期11幢3单元2楼2号房产作为抵押。因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原告彭琦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于2014年3月4日将该纠纷诉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为借条。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彭琦所举借条经被告签字确认,借条已载明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多次催收上述借款,被告却拒不偿还,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继续履行等法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为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资金利息的主张,应从其起诉之日,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浩、陈晓兰偿还原告彭琦借款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2014年3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彭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任浩、陈晓兰全部负担(原告彭琦已预交,待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 红代理审判员  宾志君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爱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