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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蜀刑初字第0027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5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蜀刑初字第0027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2014年5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4)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文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皖AJTX**号小型轿车沿本市蜀山区东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休宁路交叉路口时,遇执勤交警盘查,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执勤交警依法将被告人张某某带至安徽省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抽血检查。经安徽全城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4mg/100ml。属醉酒。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的证言,案发当日被告人张某某提取血样录像光盘,血样提取登记送样表,安徽全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机动车辆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材料,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够如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十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杜卫根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元附本案适用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