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狮执行字第217-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5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洪清越与蔡其仁、蔡丽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清越,蔡其仁,蔡丽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狮执行字第217-1号申请执行人洪清越,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被执行人蔡其仁,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被执行人蔡丽贞,女,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申请执行人洪清越与被执行人蔡其仁、蔡丽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石狮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狮民初字第268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蔡其仁、蔡丽贞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洪清越借款1424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金融、房管、车管等部门,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裁定,对被执行人蔡其仁所有的址在石狮市东港路南侧建德花园二期4号楼206号、306号房屋(产权证号:狮建房权证湖滨字第0122**号)进行了查封。本院认为,因已对被执行人蔡其仁的财产进行了查封,申请执行人洪清越表示愿意先与被执行人进行协商解决,并同意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狮执行字第217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如发现被执行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随时请求法院继续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时效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凯歌审 判 员 邱长途代理审判员 鄞志练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自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