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温商初字第163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5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林学明与杨伟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学明,杨伟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商初字第1632号原告:林学明。被告:杨伟。原告林学明与被告杨伟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艇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学明起诉称:被告多次委托原告鞋料复料,2014年12月1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28000元。该款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杨伟支付欠款28000元。原告林学明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费28000元的事实。被告杨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原告林学明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杨伟,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林学明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林学明与被告杨伟之间形成的加工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真实,依法应认定有效。加工费经结算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报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林学明报酬款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杨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王艇越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荣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