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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和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刘漳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和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漳,曾用名刘海,男,1981年3月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山西省和顺县人,无业,住和顺县。2013年7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和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和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公诉刑诉[20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英、被告人刘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4日20时25分,和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安和线(滨河路)2公里处执勤时,发现晋K×××××别克牌小型汽车的驾驶员有酒驾嫌疑,执勤民警随即用酒精检测仪对驾驶员刘漳进行检测,经酒精检测仪测试,被告人刘漳的体内酒精含量为200.7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刘漳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2.6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马某的证言,现场检测凭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刘漳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漳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漳庭审时当庭自愿认罪,积极主动交纳罚金,悔罪态度较好,酌情可对其从轻处罚。为依法惩罚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巩晓清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毕彦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