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商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5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原告大庆市力达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庆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市力达有限公司,大庆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商初字第236号原告大庆市力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中九路155号。负责人赵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晓峰,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西宾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子权,该公司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史占军。原告大庆市力达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庆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大庆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庆市力达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12月31日,原告与大庆市龙凤区卧里屯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大庆市萨尔图区铁西村H-10号办公楼(产权证号:AAAF39**)抵押给大庆市龙凤区卧里屯农村信用合作社,并于2002年12月31日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抵押期限至2003年12月5日。现该笔抵押担保的主债务已经履行完毕,且抵押期限已过。后大庆市龙凤区卧里屯农村信用合作社更名为大庆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卧里屯分社,属于被告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另外,基于(2013)龙民再审第2号民事判决书,也证明被告与原告于2005年12月11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协议无效。因此,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解除抵押担保手续。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协助义务,但被告拒绝履行,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导致原告一直无法与相关部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大庆市萨尔图区铁西村H-10号房屋(产权证号:AAAF3992、他项权利证号:NA036679)解除抵押登记手续;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大庆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辩称,双方曾经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属实,并且原告将产权证号为AAAF3992的房屋抵押给被告的分支机构大庆市龙凤区卧里屯农村信用合作社。后来该笔债务已经偿还,但是抵押登记没有解除。原告大庆市力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房屋他项权利证复印件各一份(抵押合同来源房产局,他项权证来源于(2008)龙商初字第70号民事卷宗中),欲证明在2002年12月30日,大庆市萨尔图区天宇砼构件厂、大庆市龙凤区卧里屯农村信用社及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大庆市萨尔图区天宇砼构件厂向被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2年12月30日至2003年12月5日,原告用萨尔图区铁西村H-10号楼(产权证号萨区AAAF39**)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来源于(2008)龙商初字第70号民事卷宗中),欲证明在2005年12月11日,大庆市萨尔图区天宇砼构件厂向大庆市龙凤区卧里屯农村信用社申请贷款60万元,原告与大庆市龙凤区卧里屯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抵押担保协议,约定用萨尔图区铁西村H-10号楼(产权证号萨区AAAF39**)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同时证明此借款合同签订时,2002年12月30日的借款已经还清。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民事调解书及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1、被告在2008年曾就2005年12月11日对大庆市萨尔图区天宇砼构件加工有限公司及原告起诉,并形成民事调解书,后该案被依法再审,龙凤区人民法院下达了(2013)龙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2、在(2013)龙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定2008年被告起诉大庆市萨尔图区天宇砼构件加工有限公司主体错误,在再审中,变更被告为大庆市萨尔图区天宇砼构件厂,依据的证据还是2005年12月11日的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协议书;3、在(2013)龙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中,针对原告出示的他项权利证书,被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称2002年大庆市力达有限公司曾经用本案房屋为天宇砼加工厂提供担保,当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本案的贷款中直接将当时的担保手续延用到本案中。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可以证明2002年的贷款已经还清;4、(2013)龙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最终认定2005年12月11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协议无效,大庆市力达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30日,原告大庆市力达有限公司与大庆市龙凤区卧里屯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大庆市萨尔图天宇砼构件厂三方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为案外人大庆市萨尔图于宇砼构件厂向被告大庆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的6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约定借款期限及抵押期限均自2002年12月30日至2003年12月5日。原告大庆市力达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大庆市萨尔图区铁西村H-10号办公楼(产权证号:AAAF39**)抵押给大庆市龙凤区卧里屯农村信用合作社,并于2002年12月3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号为庆房萨尔图区他字第NA036679号。2005年12月11日,大庆市萨尔图区天宇砼构件厂以新贷还旧贷的方式偿还了该笔借款。另查,现大庆市龙凤区卧里屯农村信用合作社更名为大庆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卧里屯分社,属于被告大庆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2000年2月17日,原告大庆市力达有限公司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其法定代表人王吉成于2002年6月8日死亡。本院认为,原告大庆市力达有限公司虽在起诉前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但其诉讼主体资格不灭失,有权作为原告起诉。原告作为抵押人在2002年与被告大庆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分支机构签订抵押合同,合同效力及于分支机构的设立部门,即本案被告大庆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经查明,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已消灭,那么抵押权亦应解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大庆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协助办理解除对大庆市萨尔图区铁西村H-10号房屋抵押登记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庆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大庆市力达有限公司办理解除对大庆市萨尔图区铁西村H-10号房屋(产权证号:AAAF3992、他项权利证号:NA036679)的抵押登记。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大庆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文华代理审判员 林淑芳代理审判员 张 迪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昆鹏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五十二条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