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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前民初字第141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付强与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强,白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前民初字第1413号原告付强,男,30岁,汉族,个体户,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告白伟,男,30岁,汉族,农民,现住乌拉特前旗。原告付强诉被告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国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强诉称:2012年6月份,被告白伟向我借款12000元,并于同年9月29日为我打下欠条一份。此后,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1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白伟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付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付强身份情况;2、2012年9月29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白伟向原告借款12000元的事实。经本院审核认为,1号证据系公安机关依职权、职责出具,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2号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可证明被告白伟向原告付强借款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白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通过原告的举证、法庭认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6月份,被告白伟向原告付强借款12000元,并于2012年9月29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白伟向原告付强借款12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因原、被告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该笔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白伟未及时偿还借款,其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付强借款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白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国强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武孟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