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民初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杨欣与北京东泽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演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欣,北京东泽影视文化有限公司
案由
演出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00195号原告杨欣,女,1975年9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家辉,北京市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东泽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怡乐北街17号楼6层861室。法定代表人王振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钢,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欣与被告北京东泽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泽影视)演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多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熊伟但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许多清、人民陪审员黄钟甲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欣委托代理人刘家辉,东泽影视委托代理人王志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欣诉称:2013年9月15日,为拍摄电视剧《樱桃红之袖珍妈妈》,原告杨欣与东泽影视签订了演员聘用合同书,原告杨欣在该剧中饰演秀波角色。2013年10月17日晚,东泽影视制片主任袁长春将原告杨欣叫到其房间,告知其所饰演的角色因剧本走向问题,进城后该角色取消,原告杨欣的戏份已经杀青,并询问其何时离组,好给原告杨欣订返程票。原告杨欣当即表示同意,并请东泽影视直接与其经纪人联系相关事宜。随后,原告杨欣经纪人给东泽影视制片人打电话,要求东泽影视支付剩余片酬。但东泽影视却以原告杨欣演技不好需要重新更换演员,并且所演集数场次较少等无理借口为由,拒付片酬。2013年10月18日上午,原告杨欣经纪人请东泽影视让原告杨欣离组,均遭到东泽影视拒绝。东泽影视既不让原告杨欣继续出演,又强行将原告杨欣不许离组。原告杨欣基于人身安全及自由受到威胁和限制,选择报警,在警察看护下,原告杨欣才得以离开。自2013年10月18日上午起,原告杨欣一直主动与东泽影视沟通此事,并且反复确认东泽影视态度,争取可以友好协商处理,但东泽影视接到原告杨欣的书面通知后,不顾事实反诬原告杨欣违约,使合同继续履行再无可能。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相关规定。原告杨欣已经履行了合同内容,有权按照合同取得相应报酬。东泽影视以原告杨欣演技不好单方更换演员且延迟拒付片酬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东泽影视支付原告杨欣剩余报酬140000元;2、东泽影视赔偿原告杨欣违约金200000元;3、东泽影视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杨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演员聘用合同、电话录音、短信、经纪人函、剧组函告、回函、电子邮件截图、证人证言(XX晶)、2013年10月17日通话记录。东泽影视辩称:1、原告杨欣诉称与事实不符。2013年10月17日、10月18日,制片主任与杨欣及其经纪人进行了多次谈话,谈话内容主要是关于更换演员和报酬如何支付的问题,双方未形成一致意见。2013年10月18日,原告杨欣找到导演王振宏(东泽影视法定代表人),要求离开剧组,导演明确告知原告杨欣回到房间等待通知拍戏,杨欣当时也知道戏未拍完,表示要接着拍戏,但又以参加杭州电影节为由,要求请假10天,在没有获得批准的情况下便擅自离开剧组。根据剧组的进度安排,2013年10月19日、20日、21日、22日连续四天都有杨欣饰演的角色秀波的戏,由于杨欣于2013年10月18日擅自离开剧组,因此导演王振宏就安排副导演在2013年10月19日、20日通知杨欣回剧组继续拍戏,但杨欣接到通知后,委托其经纪人于2013年12月20日发出书面通知,提出新的要求:“如果剧组想继续请我们出演的话,请务必在杨欣老师回组前把第三笔款项汇入我们的账户,这是杨欣老师回组的前提”,而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我方支付第三笔款项的条件是杨欣饰演角色的戏拍摄过半,而截至杨欣提出上述要求之日,其饰演的角色的戏并未过半,其要求支付第三笔款项作为回剧组的条件没有合同依据。2013年10月23日,我方向杨欣发送函告,告知其擅自离开剧组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杨欣收到函告后,回函称是应剧组的要求离开的剧组,之后杨欣再也没有回到剧组。综上,原告杨欣要求支付第三笔款项无合同依据,在我方没有违约行为的情况下,杨欣要求支付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故不同意原告杨欣诉讼请求。2、原告杨欣的违约行为给我方造成了较大的损失,我方保留追究其相关责任的权利。东泽影视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演员聘用合同、导演王振宏与杨欣2013年10月18日晚的谈话录音、拍摄通知单、证人证言(刘江)、视频光盘(戏份)、视频(通知杨欣回组拍戏)、原告杨欣的通知(经纪人函)、函告、回函、剧本和杨欣戏份统计表、杨欣经纪人XX晶与导演王振宏的电话录音、照片、证人证言(王占恒)、证人证言(牛万鑫)。东泽影视对原告杨欣提交的演员聘用合同、电话录音、剧组函告、2013年10月17日通话记录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东泽影视对收到原告杨欣经纪人函、回函的事实认可、对于经纪人函、回函载明的内容不认可,本院对东泽影视收到上述函件的事实予以确认。东泽影视对证人证言(XX晶)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杨欣对东泽影视提交的演员聘用合同、导演王振宏与杨欣2013年10月18日晚的谈话录音、视频(通知杨欣回组拍戏)、原告杨欣的通知(经纪人函)、函告、回函、照片、证人证言(牛万鑫)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杨欣对东泽影视提交的拍摄通知单、证人证言(刘江)、视频光盘(戏份)、剧本和杨欣戏份统计表、杨欣经纪人XX晶与导演王振宏电话录音、证人证言(王占恒)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9月15日,原告杨欣(乙方)与东泽影视(甲方)签订《演员聘用合同书》约定,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合同条款,共同恪守履行。第一条,陈述与保证。甲方陈述与保证:1、甲方计划制作电视剧《樱桃红之袖珍妈妈》(以下简称“该剧”),甲方欲聘请乙方参与该剧的演出,在该剧中饰演秀波角色。2、甲方保证上述陈述是真实的。乙方陈述与保证:1、乙方自愿受聘到甲方工作,双方建立劳务关系,参与该剧的演出,在该剧中饰演秀波角色。2、乙方保证在聘用期间遵守甲方的《剧组规章制度》。乙方保证在聘用期间,维护该剧及甲方的名誉,未经甲方认可,不以甲方的名义对外活动,不以甲方的名义从事任何赢利行为。第二条,工作内容、聘用期限及工作要求。1、甲方聘请乙方在该剧中饰演秀波角色。2、该剧拍摄期限自2013年9月20日至12月19日之间的60个工作日,具体拍摄日期提前5天沟通协调,在本合同约定的60个工作日外,乙方可以接拍其它的演出。乙方在聘用期间不再享受节假日、加班费、劳保用品等待遇。3、乙方应根据甲方的安排提前到达拍摄驻地进行开机前的准备,在聘用期限内,乙方应遵守甲方的《剧组规章制度》;乙方在拍摄过程中应利用肢体、语言、情感以及以外的道具等尽力体验角色的情感、动情地投入演出之中。第三条,报酬及支付时间。1、乙方按本合同的规定,向甲方履行约定的义务,甲方向乙方支付报酬,双方约定报酬为: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2、甲方支付乙方报酬时间及方式:A、双方签订本合同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总酬金的5%作为定金即人民币10000元。B、开机七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总酬金的25%即人民币50000元。C、乙方的角色拍摄过半,甲方支付乙方总酬金的30%即人民币60000元。D、乙方根据合同约定完成演出任务后,甲方支付乙方剩余酬金即人民币80000元。E、鉴于影视剧拍摄有极大的不确定性,在实际拍摄中,若在本合同约定的60个工作日外或聘用日期终止后,甲方仍需乙方继续履行演出,且乙方同意,甲方须先与乙方结清本合同规定的全部酬劳,并另付片酬为20000元/天。如乙方已有其他合约在身,甲乙双方需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另外调整拍摄时间,配合完成拍摄任务。F、甲方提供乙方的生活标准不低于本剧同级别演员标准,住宿标准为单间,差旅标准:按剧组标准;乙方助理1人的生活标准按剧组标准,住宿标准为双人标间或三人间,交通标准:按剧组标准。乙方艺人助理劳务费由乙方自行承担。3、未经乙方同意,甲方逾期未支付乙方报酬的,应按照应付报酬金额的5%,按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4、除上述报酬外,甲方不再向乙方支付其它任何报酬;乙方也不得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37条规定的表演者的权利及其它任何理由向甲方要求支付其它任何报酬。5、乙方未经甲方同意私自离开剧组的,每离开一天,甲方有权扣罚乙方约定总报酬的5%。第四条:特别约定:1、因乙方单方面原因私自未能按时进组拍摄,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将甲方支付的定金全部退还甲方,甲方的其他损失,乙方不再承担赔偿责任。2、甲方不再向乙方支付超出本合同约定总稿酬范围之内的其他费用。第十一条,违约责任。1、如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甲方违约导致本合同解除,甲方自愿向乙方支付约定酬金总额作为违约金。2、乙方完全清楚演员聘用合同的特殊性,即一旦乙方违约导致拍摄无法进行,甲方不再支付乙方剩余酬金。乙方自愿向甲方支付约定酬金总额作为违约金。本合同自动解除。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以达成书面补充合同。不能达成书面补充合同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此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杨欣参与了电视剧《樱桃红之袖珍妈妈》的拍摄,在该剧中饰演秀波角色。东泽影视向原告杨欣支付报酬60000元。2013年10月20日,原告杨欣经纪人XX晶以快递形式向《樱桃红之袖珍妈妈》剧组发出通知,称2013年10月17日晚制片任袁长春告知杨欣因为剧本走向问题,杨欣的戏已经杀青,后杨欣催要剩余片酬未果。鉴于剧组的单方违约行为,其提议按照如下方式处理此次纠纷:“1、如果剧组想继续请我们出演的话,请务必在杨欣老师回组前把第三笔款项汇入我们的账户,这是杨欣老师回组的前提;2、如果剧组不想再继续合作的话,请务必于2013年10月22日10点前把剩余全部款项汇入我们的账户。否则,届时我们将发更加正式的律师函,并提起诉讼”。2013年10月23日,东泽影视向原告杨欣发出函告,称截至2013年10月23日,根据剧本及拍摄计划,杨欣饰演的秀波的戏拍摄进度尚未过半,杨欣单方认为角色秀波的戏已经杀青,不再继续拍摄,在未获准许的情况下擅自离开了剧组,按照拍摄进度2013年10月19日至10月22日四天均有杨欣饰演的秀波的戏,但杨欣擅自离开导致拍摄无法进行,且副导演多次联系杨欣回组继续拍戏,均遭拒绝,其认为杨欣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后XX晶针对东泽影视的上述函告,发出回函称是剧组要求杨欣离开剧组,杨欣不存在擅自离组的情况,东泽影视必须按约支付报酬。另查,2013年10月18日上午,原告杨欣的经纪人XX晶与该剧制片主任袁长春通话,就原告杨欣是否继续出演及片酬的支付问题进行沟通,其间袁长春表示,因为原告杨欣拍摄过程中“镜头给不了近景”,所以计划更换演员,至于片酬,因为100多场戏,杨欣仅拍了十多场,故向杨欣支付第二笔酬金即可。2013年10月18日下午1点多,XX晶电话袁长春,要求马上给杨欣订票,让杨欣下午先离开剧组。袁长春表示戏未拍完,先不要离开剧组。对于XX晶“我们的戏,后面用不用我们拍了,我们后面还有没有戏要拍了?”的问题,袁长春没有做出明确答复。2013年10月18日晚,杨欣找到该剧导演王振宏,就该剧是否继续由其出演及离开剧组的问题进行沟通,对于是否更换演员的问题,导演的答复称没有更换演员,杨欣的戏未拍完,何时拍戏,让杨欣回房间等通知。后杨欣提出请假10天,王振宏表示不批准。在谈话的最后,导演王振宏表示:“作为演员服从剧组的规章制度,回你的房间做功课,等通知拍戏。”后杨欣于2013年10月18日离开了剧组。再查,2013年10月19日、10月20日剧组曾通知原告杨欣回剧组继续拍戏。原告杨欣对接到上述通知的事实认可,但称因为东泽影视单方违约,故其于2013年10月20日发函告知东泽影视,其回去继续出演的前提是在其回组前东泽影视支付第三笔款项,该款项的性质系担保性质,是在东泽影视丧失商业信誉的情况下,其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关于签订演员聘用合同时,双方有没有协商过该剧具体集数及拍摄场次的问题,原告杨欣表示双方谈过工作量,当时东泽影视称60个工作日内拍摄完毕,该剧集数大约在20集左右,实际要拍摄18集,截至东泽影视提出更换演员时,杨欣拍摄了12集,但农村部分的戏已经拍摄完毕。东泽影视表示,该剧共18集,在签订演员聘用合同时,杨欣已经了解对该剧集数及剧情走向,杨欣饰演的秀波角色,每一集都有,就杨欣所称其参与拍摄的12集当中,尚有44场未拍摄完成,杨欣离剧后,剧组将“秀波”的名字更换为“秀荷”,由其他演员饰演“秀荷”角色。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法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杨欣与东泽影视签订演员聘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系东泽影视是否存在单方违约行为,是否应支付原告杨欣剩余片酬1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杨欣经纪人XX晶与该剧制片主任袁长春分别于2013年10月18日上午及下午就是杨欣否继续出演及片酬支付问题进行了沟通,但未能达成一致。2013年10月18日晚,杨欣与导演王振宏谈话过程中,导演王振宏表示不存在更换演员问题,未准许原告杨欣请假,要求其等通知拍戏。截至原告杨欣2013年10月18日离开剧组,双方并未对合同的变更或终止达成一致意见,而导演王振宏,同时作为东泽影视的法定代表人,在谈话的最后表示杨欣应服从剧组规章制度,等通知拍戏,且2013年10月19日、10月20日剧组曾通知原告杨欣回剧组继续拍戏。上述事实均说明东泽影视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故东泽影视不存在原告杨欣所称的单方违约行为;第二、通过双方往来的经纪人函、剧组函告及回函可以看出,当时双方合同并未解除或终止,2013年10月20日杨欣向剧组发函,明确提出了回剧组继续拍摄的前提条件,就该前提条件,原告杨欣称是基于东泽影视丧失商业信誉的情况下,其行使的不安抗辩权。以上均说明合同还在履行当中,且原告杨欣明知尚有戏份未拍摄完毕。第三、按照合同约定,演员应该遵守剧组规章制度。原告杨欣在导演明确表示不予准假,等待拍戏通知的情况下,离开剧组,在接到剧组继续拍戏的通知后,并未回剧组继续拍戏,事实上未继续履行合同,故其要求东泽影视支付剩余片酬14万元的依据不足。综上所述,原告杨欣要求东泽影视支付剩余报酬及违约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六千四百元,由原告杨欣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熊 伟代理审判员 许多清人民陪审员 黄钟甲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松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