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常民终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5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顾伟与管蕴华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管蕴华,顾伟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常民终字第11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管蕴华,女。委托代理人林亚兵、龚花,江苏苏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伟,男。上诉人管蕴华与被上诉人顾伟赠与合同纠纷一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钟民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管蕴华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管蕴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亚兵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顾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管蕴华诉称,本人与顾伟系母子关系。2003年4月,管蕴华购置了本市花园新村160幢乙单元302室房屋一套。2012年初,顾伟谎称要用该房向银行贷款用于生产经营,并承诺赡养丧偶的管蕴华、抚养好顾伟未成年的儿子,管蕴华遂同意将该房屋50%的产权赠与顾伟,在常州市公证处做好相关笔录后,按有关要求对赠与协议进行了公证,后办理了过户手续。但顾伟未用该房屋贷款,更是对管蕴华及管蕴华孙子不闻不问,根本未尽到赡养和抚养义务,置管蕴华及管蕴华孙子的生活没有着落,严重侵害了赠与人及赠与人的近亲属。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92条等相关法律规定,管蕴华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管蕴华与顾伟之间关于本市花园新村160幢乙单元302室房产中一半产权的赠与协议,房屋产权全部归管蕴华所有,顾伟协助办理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顾伟承担。顾伟未作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管蕴华、顾伟系母子关系。位于本市花园新村160幢乙单元302室房屋(以下简称花园新村房屋)系管蕴华于2003年4月购买。2012年1月9日,管蕴华、顾伟经常州市公证处公证签订《赠与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坐落在花园新村房屋一套,产权属于管蕴华一人单独所有。现赠与人管蕴华与受赠人顾伟共同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管蕴华自愿将上述房屋产权中百分之五十产权份额赠与儿子顾伟一人所有,不作为夫妻共有。二、顾伟表示愿意接受母亲管蕴华赠与的上述房产。……”。2012年1月11日,管蕴华将花园新村房屋50%的产权过户至顾伟名下。2012年3月,顾伟因涉及债务纠纷,被债权人诉至法院。审理中,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对花园新村房屋采取了查封保全措施。2012年下半年,顾伟为躲避债务,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13年3月6日,管蕴华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撤销赠与协议,房屋产权归管蕴华所有。原审另查明,管蕴华除有一子顾伟顾伟外,另有一女,管蕴华丈夫已于1995年去世,管蕴华现每月生活来源为抚恤金360元。顾伟育有一子,现在大专就读。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其中第(一)项应具备下列两个条件:(1)受赠人有严重侵害行为,即由于受赠人主观上的过错,实施了侵害他人财产权和人身权的行为,且情节严重;(2)受侵害人为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其中第(二)项应具备下列三个条件:(1)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扶养义务是指经济上的扶助和生活上的照料;(2)受赠人因主观目的,故意不履行扶养义务;(3)受赠人有扶养能力。本案中,管蕴华以顾伟严重侵害管蕴华及其近亲属为由,要求撤销赠与。但管蕴华在法庭的陈述中,并未提及在赠与行为发生后,顾伟由于主观过错,实施了严重侵害管蕴华或其近亲属的行为。管蕴华以顾伟不履行扶养义务为由,要求撤销赠与。但管蕴华生活上能够自理,暂不需要他人照料。管蕴华经济上虽需扶助,但顾伟因拖欠债务躲避在外,对管蕴华没有经济扶助能力,主观上也不是逃避扶养义务。因此,管蕴华以顾伟严重侵害其本人或其近亲属,不履行扶养义务为由,要求撤销赠与,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管蕴华要求撤销赠与协议,赠与房屋产权归其所有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管蕴华负担。上诉人管蕴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2、原审、二审诉讼费由顾伟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顾伟与管蕴华签订房屋赠与协议书并受赠房屋是顾伟以胁迫欺诈的手段所致,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是可以撤销的。二、原审法院认为“管蕴华在法庭的陈述中,并未提及在赠与行为发生后,顾伟由于主观过错,实施了严重侵害管蕴华或其近亲属的行为。”错误。1、赠与行为发生前,顾伟就已负债累累,多次遭到债权人劫持毒打,被送到常州肿瘤医院救治。2、主观上,顾伟作为成年人及其被追打的切身经历,明知赠与行为发生后,自己为躲避债务离家出走,其债权人会上门讨债,给管蕴华及其孙子造成严重损害。3、事实上,顾伟离家出走后,其多个债权人多次上门讨债,甚至闯入家中,威胁恐吓,动手动脚,管蕴华及孙子始终生活在永无宁日的环境之中,管蕴华多次被气吓得心绞痛发作,其孙子的学习更是一落千丈,事实上给管蕴华及其孙子造成严重侵害。现在家中的大门被敲坏,还被用油漆喷上“顾伟还钱”四个大字,至今门上都有痕迹,无法去除。管蕴华有数次被债权人逼得没有办法,借钱帮顾伟偿还了三笔借款。因此,由于顾伟的主观过错,故意将债权人招引到管蕴华家里,管蕴华及其孙子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到严重侵害。原审法院以管蕴华在原审法庭陈述中未提及故意伤害为由驳回诉求与事实不符。三、原审法院认为“管蕴华经济上虽需扶助,但顾伟因拖欠债务躲避在外,对管蕴华没有经济扶助能力,主观上也不是逃避扶养义务”错误。1、管蕴华已68岁,早年丧偶,体弱多病,靠每月360元的抚恤金维持生计。顾伟作为管蕴华的儿子,对管蕴华有法定扶养义务。2、顾伟40多岁,身体健康,有劳动能力。其非但未管蕴华尽丝毫扶养义务,还将其未成年的儿子扔给管蕴华,要不是有其他亲友接济,后果不堪设想。3、管蕴华有证据证明顾伟在诉争房屋赠与前借了多笔高利贷。顾伟作为成年人明知借了高利贷,在其获得受赠房屋后离家出走的后果。主观上就是故意不履行扶养义务。4、法律没有规定因拖欠债务躲避在外,就可以认为“没有经济扶助能力,主观上也不是逃避扶养义务”就可以免除赡养父母和抚养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因此,顾伟对管蕴华有法定的扶养义务,且并非没有扶养能力,是故意不履行扶养义务。四、顾伟未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即用房子办理抵押借款做生意用,因此依法可以撤销赠与。原审法院漏审了这一事实。顾伟受赠房屋后非但没有用受赠房屋办理抵押贷款,用于做生意,而是选择了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对年迈多病的管蕴华及未成年子女不闻不问,致使管蕴华赠与房屋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综上,在顾伟负债累累的情况下,受赠管蕴华的房屋后,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而是离家出走下落不明,故意不履行法定扶养义务,还将债权人招引到家里,给管蕴华及孩子造成了严重伤害。依法可撤销赠与协议。被上诉人顾伟未作答辩。二审中,上诉人管蕴华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关于赠与协议书内容的表述,原审法院遗漏了常州市公证处对赠与人管蕴华与受赠人顾伟所作的询问笔录,该询问笔录是赠与合同的组成部分,询问笔录中公证处询问了赠与的原因,管蕴华回答是自愿给其儿子顾伟做生意用,顾伟要用房子办理抵押贷款。因此,管蕴华与顾伟之间的赠与合同是附有约定义务的。二审中,上诉人管蕴华提交如下证据:1、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00)张鹿民初字第176号民事调解书原件一份,证明顾伟离婚后儿子应由顾伟抚养,但实际上顾伟的儿子由管蕴华抚养,此行为表明顾伟侵犯了管蕴华的财产权。2、管道燃气客户证原件一份,证明顾伟曾经拥有金玉苑9幢丙单元602室的一套房产,该房后来被顾伟卖掉。3、江苏永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钢集团)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管蕴华把位于张家港永钢集团新村的房子卖掉后,用卖掉永钢集团新村房子的钱购买了金玉苑的房子。即金玉苑的房子是由管蕴华出钱购买的。4、顾伟的病历卡原件一份,证明顾伟曾因欠钱被债权人打伤。5、管蕴华的病历卡,证明管蕴华体弱多病,有多次心绞痛急诊记录;顾伟债权人经常上门讨债,也会导致管蕴华病发就诊。6、讼争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合同的签订主体是管蕴华和管蕴华的孙子顾天辰,因顾天辰年幼不能将房屋产权登记在其名下,故房产证办在管蕴华名下。7、收条和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各一份,证明管蕴华帮顾伟偿还债务。8、顾天辰出具的证言一份,证明在赠与房屋过程中顾伟曾实施了侵害管蕴华人身权的行为。9、证人倪某、杨某、陈某出庭作证,证人倪某陈述:“我和管蕴华一直在一起玩的,有两年了,没有见过他儿子,管蕴华儿子也不抚养她。听管蕴华说过有人打电话要钱,还威胁要劫持她孙子,没有见过要债的人。顾伟的儿子一直住在管蕴华家的。”证人杨某陈述:“管蕴华的儿子顾伟不在家,管蕴华的生活困难,过得很苦。房子的事情是顾伟和其合伙人一起骗管蕴华,我听管蕴华说顾伟做生意亏掉了,顾伟想翻本,就拿着刀逼着管蕴华要房产证。顾伟离家出走后,我看到过有人找管蕴华要债,至于要债时间记不清了,顾伟逼管蕴华把房产过户到他名下时,我不在场,都是管蕴华事后和我讲的”。证人陈某陈述:“管蕴华的儿子常年不在家里。我们到管蕴华家去玩从未见过管蕴华儿子,管蕴华生活确实困难的,顾伟不负担管蕴华生活。管蕴华没有退休金还要负担孙子,我没有看到有人来找管蕴华要钱,但听管蕴华讲过。”10、邻居孙国荣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顾伟的债权人通过在管蕴华家的大门上喷漆的方式上门讨债。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依法对于原审查明的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常州市常州公证处于2012年1月9日对管蕴华与顾伟的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载明:“问:赠与是否自愿?赠与的原因?管蕴华答:自愿的。给我儿子做生意用的,他要用房子办理抵押贷款的。问:赠与是否附有条件或义务?管蕴华答:无偿的。”2012年6月29日管蕴华向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起诉顾伟要求撤销公证书,后管蕴华撤诉。二审又查明,卞亚斌诉顾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5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顾伟归还卞亚斌借款本金10.5万元并支付利息,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二审中,为查明事实,本院分别对管蕴华女儿顾轶、管蕴华所在小区物业公司维修工谢立梁、顾伟债权人卞亚斌进行调查。顾轶陈述:“本人是花园小学老师,其丈夫在钟楼区教育局工作。我哥原来在一个厂里做模具,后来他要自己出来做,为了办厂他把我妈给他的一套房子卖掉,我们只知道他办厂,具体厂子什么情况他也不跟我们说,为了这个厂子,他经常回家用各种手段问我妈要钱,后来他在外面借的钱还不上就跑了,然后债主就上门找我妈要钱。房子赠与的事情,是当时我哥和一个姓尤的过来找我妈办的,当时说是为了做生意用的,闹着让我妈把他的名字加在上面。去年年底还有一个姓卞的打电话给我,让我出面商量还钱的事情,还发了短信给我。有人在我妈门上喷字我是知道的,且我也看到门上喷的字,整个门都喷了,门锁还开不了,当时还找了物业过来开门的,这个事情邻居都看到的。还有一个姓蒋的,是开出租车的,去年过年时他到我妈家闹不肯走,我和我老公就出面给了他几千元,今年前一段时间我通过我妈又给了他六千多元。逢年过节我会给我妈点钱,我侄子的学费、生活费、日常的开销都是我们给的,我哥平时也不管,我们也看不到他。我妈自己在家里开销也不大,我妈和我们在一个小区住的,住的也近,平时和我们一起吃饭,我妈也要强,自己也出去做做工,挣点零花钱,我给她钱,她有时也不要,我就给她买点东西。我哥从来没有考虑过她母亲和他儿子,他为了所谓赚钱弄得家里没有安宁,也不能保障我妈和他儿子的生活。还有这个房子,是我哥用骗、逼、吓等各种手段才让我妈跟他去公证的,这个房子本来就不是我哥的,她既不能赡养老人也不抚养儿子,还弄得他们俩生活不得安宁,对这个赠与我是不认可的。”并提供了债权人卞亚斌向其发送的短信作为证明,该短信内容为:“顾老师你好,昨天我给你妈发个短信不知她和你说了没有,我觉得你妈好像以为把这事拖拖就能过去,这也太没法律意识了吧!现在法院不强制执行是考虑你妈年纪大了,可你妈的身体还能撑几年,难道她不为她孙子的将来考虑一下,每年一万六的利息也不是小数,现在解决还有商量余地,等到法院执行我是一分钱不会让的,为了你侄子顾天晨还是抓紧时间吧,这样对大家都有好处,劝劝你妈吧!希望你和她沟通一下,过了年你们会收到我律师寄给你们的对账单。”谢立梁陈述:“本人认识管蕴华,她是我们小区的业主,顾伟我不认识,没见过。前年她家门锁打不开,找我修过。当时我到她家门口时,看到整个门上还有墙边都是喷的黑色油漆,当时就管蕴华一个人在家,喷的漆把锁眼堵住了,没有看到她家门上有用油漆喷的字。”卞亚斌陈述:“其不知道管蕴华到法院起诉撤销赠与的情况。顾伟与管蕴华有无赠与协议,本人清楚,但是,本人认为不应该撤销赠与协议,因为顾伟向我借钱时,就是拿了房产证,我才借钱给他的。顾伟有个小作坊要买材料,就向其借了10.5万元,全是本金,没有利息。我和顾伟的案件,我已申请执行了,因为顾伟跑了,她妈也不愿意替他还钱。后来法院说现在不能执行,因为管蕴华现在住在里面。我起诉前到管蕴华家去过一次,起诉后就没有去过了。顾伟除了向我借钱外,我知道还有两个人(一个姓陈的)借过钱,估计一个是八万,一个是六万。这两人是顾伟朋友,因此没有起诉他。我与顾伟不是朋友,是通过那个姓陈的介绍才向顾伟借钱的。顾伟跑了,他妈也没钱,不过他有个妹妹是做老师的,她有能力还的,我也打电话和她沟通过,但她说和她妈沟通过,她妈说不要管这个事。因此我只能等着顾伟儿子赚钱来还了,还有顾伟卖房子了。顾伟跑了,现在还钱就是看这套房子了,要是赠与协议撤掉了,我借给顾伟的钱,算是一点指望都没有了。我自己还背着债还钱,当初我借给顾伟的钱也是借别人钱的。”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赠与人管蕴华赠与房产的行为生效后,能否行使法定撤销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本案中,顾伟应当依法履行对其母亲管蕴华的法定赡养义务。目前,顾伟拖欠债务躲避在外,该行为客观上造成其母亲管蕴华生活不得安宁,更不能实现其对母亲管蕴华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不应给予正面评价。因此,受赠人顾伟对赠与人管蕴华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受赠人顾伟的行为客观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故管蕴华据此行使法定撤销权,主张撤销其与顾伟之间关于常州市花园新村160幢乙单元302室房产中一半产权的赠与协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3)钟民初字第0718号民事判决;二、撤销管蕴华与顾伟之间关于常州市花园新村160幢乙单元302室房产中一半产权的赠与协议;三、常州市花园新村160幢乙单元302室房产由管蕴华一人所有。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合计160元,由被上诉人顾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 飞审判员 张 斌审判员 罗希夷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 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