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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5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谢庆花诉松溪县住房保障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第三人范德寿房屋登记管理(房屋通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松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溪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庆花,松溪县住房保障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范德寿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松行初字第1号原告谢庆花,女,195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松溪县。委托代理人龙光进,松溪县松源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松溪县住房保障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松溪县。法定代表人孙城,男,局长。委托代理人宋金标,福建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范德寿,男,195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溪县。委托代理人单进金,福建创伟律师事务所律��。原告谢庆花不服被告松溪县住房保障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向第三人范德寿颁发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于2014年5月23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庆花及委托代理人龙光进,被告松溪县住房保障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委托代理人宋金标,第三人范德寿及委托代理人单进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松溪县住房保障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原松溪县建设局,下同)于1997年9月11日向第三人范德寿颁发了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其内容为房屋所有权人范德寿,座落于松溪县松源镇红旗街某某号,其四至为东至本墙邻水井坪,南至本墙邻红旗街路,西至6.95米自坪、南段邻谢某某坪,北至本墙邻谢某某。原告谢庆花诉称,原告与���三人前妻谢某某系姐妹,1986年9月23日原告向原松源镇第六生产队购得现红旗街XXX号房屋一幢,1990年第三人在其东侧毗邻处建房,因其与第三人之妻系同胞姐妹,当时原告与谢某某的父母尚健在,故第三人建房时其西侧未立墙基,而是利用原告西侧南段的墙体,直接进行砌筑,并在原告砖墙上直接砌筑了三楼墙体。第三人于1997年9月11日取得了XXX号《房屋所有权证》,1998年3月23日取得了松国用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于2007年取得了某某号《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1月17日,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南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第三人范德寿的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现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松溪县住房保障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辩称,其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的东墙“产权不详”是不争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因此根据“先民后行”的规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范德寿述称,1、1990年建房时是原告的父母亲的行为。2、关于四至方面的确定,是原告之母黄某某所确定的。3、当时建房过程原告未提过异议。4、第三人的房产证四至清楚,符合事实。被告松溪县住房保障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谢庆花某某号《房屋所有权证》中平面图一份,证明原告东墙产权不详;证据二、四面墙界申报表,证明东墙产权不详。原告谢庆花对被告举证的质证意见为:因证据为原告房屋登记的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范德寿对被告举证���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被告松溪县住房保障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举证,认证意见为:本案为原告谢庆花与第三人范德寿的纠纷产生的行政争议,被告应针对第三人范德寿的房屋登记相关情况进行举证,而被告举证的证据未反映第三人范德寿的房屋登记情况,因此被告举证与本案无关,不具有关联性。原告谢庆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07年6月17日房权证松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实原告的房产权证明。证据二、1997年9月11日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实被告所颁发的。证据三、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证实第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被撤销的事实。证据四、《关于红旗街93号房屋的情况》证实第三人的房屋是强行建设的,自始存在纠纷。被告松溪县住房保障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性;关于证据四被告不知具体情况,不予质证。第三人范德寿对原告的举证,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也是第三人所举的证据,予以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那时第三人与其妻谢某某在闹离婚,即使真有其事,也是谢某某赌气而为。本院对于原告谢庆花的举证,认证意见为:因被告与第三人均对原告的第一、二、三证据无异议,对该三份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第四份证据只是有可能反映当时第三人的建房情况,但与本案行政争议无关,不予采信。第三人范德寿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986年9月25日原告谢庆花向原松溪县松源镇西门村第六生产队购得了现红旗街XXX号房屋一幢。1990年4月第三人范德寿开始在毗邻原告房屋的东侧建房,在建房中范德寿的东、南、���三面均自立墙基,惟有西侧南段邻谢庆花一侧7.65米处未立墙基,其一、二层采用在原告房屋的墙体上架设水泥房梁方式建造,并在此基础上新砌了第三层墙体。1997年9月11日被告松溪县住房保障和规划建设局向第三人范德寿颁发了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其中载明的四至为;东到本墙邻水井坪,南至本墙邻红旗街路,西至6.95米自坪,南段邻谢仸才坪,北至本墙邻谢仸才,即将其西侧与原告房屋的分割墙墙体纳入了第三人的所有权范围。其后,第三人范德寿又于1998年3月23日取得了松国用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年6月17日被告松溪县住房保障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向原告颁发了松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因另案诉讼,当时第三人范德寿的前妻谢某某于2012年10月30日向法庭提供了第三人的松国用(98)字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原告始知其房屋墙体以下的土地面积被登记为第三人所有,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松溪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的松国用(98)字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院作出了撤销了松溪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松国用(98)字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判决,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了(2014)南行终字第1号判决,维持了本院判决。现原告以被告松溪县住房保障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颁发给第三人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未经四邻指界、程序违法、事实不清为由,请求撤销该证。本院认为,本案虽是一件民行交叉案件,但原告谢庆花因不服被告松溪县住房保障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向第三人范德寿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而提起诉讼属于其固有的权利,其权利来源与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先行的民事行为是否有效或者应当撤销无关,因此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不存在“先民后行”问题,本案对当事人之间的行政争议应当进行审理,因此被告辩称应先通过民事确权,再进行行政诉讼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1997年10月颁布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一)受理登记申请;(二)权属审核;(三)公告;(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除了公告为非必经程序外,其他程序必不可少,但本案中被告松溪县住房保障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所提供的二份证据并非本案第三人范德寿房屋登记的材料,被告应针对办理第三人范德寿的房屋登记情况进行举证,但被告未能尽到应有的举证责任,由此可以确定被告未履行相关的程序义务。其���,原告于1986年从原产权人松溪县松源镇西门村第六生产队购得现房,第三人范德寿1990年建房时未自建西墙,而是利用了原告房屋的东墙作为所建房屋的西墙(以下简称共墙),这种共墙的事实发生于1990年范德寿房屋建成之后,被告在未核实事实的情况下,未履行四邻签字确认墙权权属的程序,擅自将业已形成的共墙确定为第三人范德寿所有,其颁证程序违法,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松溪县住房保障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颁发给第三人范德寿的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松溪县住房保障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长王浙人民陪审员 叶 靖人民陪审员 范少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志琼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3、违反法定程序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