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农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5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农刑初字第29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农安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危险驾驶一案,由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4)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9月16日19时许,酒后驾驶吉AMK9**号二轮摩托车沿农靠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停靠在路边的吉A696**号小型货车相撞,致李某某受伤,二车损坏。被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合隆中队民警查获。经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检测,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54.91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庭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拘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大威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钱 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