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郊少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段某某与李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某,李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郊少民初字第9号原告某某某(又名某某���、某某、某甲)。法定代理人段某某,住阳泉市郊区。系原告之母。被告李某某,住阳泉市郊区。原告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慧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某诉称,原告母亲段某某与父亲李某某于2008年未办理结婚共同生活,2008年12月27日原告出生。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00元,付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平时身体多病,住院等花费巨大,仅靠母亲一人难以维持家庭基本生活,现在每月200元的抚养费无法维持原告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且判决生效后被告分文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增加生活费和教育费2000元、支付医药费15000元和后续治疗费,诉讼费用��被告负担。被告李某某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增加抚养费的请求,判令原告由被告抚养,原告法定代理人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2008年,原告法定代理人段某某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未办理结婚即同居生活,2008年12月27日生育原告。2010年1月,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独自回到原告姥姥家,原告随被告一起生活。后原告法定代理人以要求原告随其生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为由,诉至本院,2010年5月24日,本院作出(2010)郊民初字第179号判决书,判决原告随其法定代理人生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200元,付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宣判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10月10日,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阳民终字第266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以要求被告增加生活费和���育费及支付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为由,诉至本院,并提供:2010年11月起至起诉前名为某某甲、某某、某甲的门诊医疗费共计8757.63元,名为某某甲、某某2010年12月、2011年1月、2014年月三次住院的医疗费共计6701.91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但未提供证据。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2010)郊民初字第179号判决书、(2010)阳民终字第266号判决书、医疗费收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在原一审、二审判决书中,已判决被告每月负担原告抚养费2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门诊医疗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法定代理人在原告住院期间用某某甲、某甲的名字,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对原告三次住院的医疗费共计6701.91元承担一半即3351元。被告每月承担原告200���抚养费,已不能满足目前原告正常的生活、教育、医疗费用,本院酌定被告在每月承担原告抚养费200元的基础上再增加200元,共计每月支付原告400元;原告法定代理人作为原告的母亲,也有抚养原告的法定义务,应承担不足部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但未提供证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每月支付原告某某某抚养费400元,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二、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351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慧清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玲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