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山民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5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山民初字第720号原告张某某,女,1987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张敏,女,1978年出生,汉族,泰安泰山诚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86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敏,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春天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甲,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脾气不和,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且被告事事都听从其母亲的,自己没有主见,被告父母及其姐姐也整天辱骂原告。原告于2014年3月从家中搬出至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孩子由被告抚养,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2011年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原告称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而被告称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平常很少发生矛盾。双方自2014年3月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户籍证明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建立起夫妻感情,且生育一女,双方只是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助互让,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因原告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东代理审判员 赵 健人民陪审员 范正平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兴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