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莆刑终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5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蔡林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莆刑终字第346号原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林原,绰号“鲍鱼”,男,1974年6月10日出生于莆田市秀屿区,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莆田市秀屿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卢木明,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林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作出(2014)城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林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2月23日左右的一天0时许,被告人蔡林原在山东省青岛市香港中路以现金人民币30000元向一贩毒人员(另案处理)购买约150克冰毒(甲基苯丙胺),贩毒人员又赠送其二包共重19.78克的麻古片剂(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蔡林原将上述毒品用黄色的纸质手提袋装好后放在其登记入住的山东青岛德泰大酒店413房间用于日常吸食。同月27日8时许,被告人蔡林原叫其公司员工崔某某、赵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小轿车载着装有冰毒、麻古的黄色纸质手提袋等物品从山东青岛开回莆田,其则搭乘飞机到福州后乘车回到莆田。次日2时30分许,被告人蔡林原入住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莆阳西路沟头圆圈附近的悦莱温泉大酒店1553房间。同日凌晨3时许,崔某某、赵某某驾驶小轿车到达莆田,被告人蔡林原叫赵某某、崔某某将小轿车开到悦莱温泉大酒店,并将装有毒品的黄色纸质手提袋等物品送到其入住的1553房间。后被告人蔡林原容留吸毒人员龚某某、李某某在该房间内一起吸食由其提供的毒品。同日上午,公安民警在悦莱温泉大酒店1553房间内抓获被告人蔡林原,并当场查获白色晶体一大包及四小包、红色片剂二包共重161.23克和吸毒工具等物品。经鉴定,在扣的白色晶体一大包及四小包、红色片剂二包均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司机崔某某按照老板蔡林原的要求从青岛开老板的车回莆田,车上放有蔡的个人物品。其到莆田后登记入住悦莱酒店并按蔡的要求把蔡的物品拿到蔡入住的房间,蔡并未告知其个人物品中藏有毒品的事实;2、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赵某某一同从青岛开老板蔡林原的车回莆田,到莆田后与赵某某一起将老板的物品拿到老板入住的酒店房间,老板并未告知其个人物品中藏有毒品的事实;3、吸毒人员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龚某某及蔡林原于2013年12月28日凌晨在蔡入住的悦莱酒店1553房间内吸食冰毒的事实;4、吸毒人员龚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李某某及蔡林原于2013年12月28日凌晨在悦莱酒店1553房间内吸食冰毒的事实;5、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民警于2013年12月28日对悦莱酒店1553房间进行检查,查获白色毒品可疑物1大包及4小包,红色药丸两袋及吸毒工具冰壶一个,蔡林原及龚某某、李某某在房间内及公安民警对8607房间进行检查没有发现可疑物的事实;6、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向被告人蔡林原扣押冰毒约140克、麻古约20克及吸毒工具冰壶1个的事实;7、毒品实物缴交收据、缴交清单、明细单及样品留存收据,证明对涉案的冰毒及麻古共计161.23克扣除取样后依法上缴的事实;8、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扣押的冰毒5包共重141.45克、麻古2包共重19.7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蔡林原的事实;9、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扣押的重量分别为133.57克、5.93克、0.45克、0.53克、0.97克的冰毒5包的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77%、75.8%、79.5%、79.8%、77.3%,扣押的重量分别为16.97克、2.81克的红色药片两包的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5%、12.1%及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蔡林原的事实;10、现场照片及指认物品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查获的毒品、吸毒工具及运输毒品使用的车辆的情况、被告人蔡林原指认用于装毒品的黄色纸质袋子及指认毒品称重的情况;11、尿液现场检测报告及指认尿检结果照片,证明蔡林原的尿检结果为阳性,崔某某、赵某某的尿检结果为阴性及赵某某、崔某某、蔡林原、龚某某、李某某指认尿检结果的情况,李某某、龚某某的尿检结果亦为阳性的事实;12、监控视频,证明崔某某、赵某某进出悦莱酒店电梯,赵某某手提一黄色纸质手提袋的事实;1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蔡林原、李某某、龚某某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事实;14、高速收费所监控照片,证明蔡林原的小车经过莆田黄石高速收费所的事实;15、登机牌,证明蔡林原于2013年12月27日从青岛国际机场乘飞机到福州的事实;16、临时住宿登记表,证明蔡林原及赵某某分别登记入住悦来酒店1553及8607房间的事实;1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蔡林原的身份情况的事实;18、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蔡林原的事实;19、强制措施,证明被告人蔡林原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和种类的事实;20、被告人蔡林原的供述与辩解,供认了其在青岛以人民币30000元购买了约150克的冰毒,卖家又赠送了二小袋麻古,其吸食了一部分,其在悦莱酒店被查获时冰毒称重约139.8克的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蔡林原明知是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重量为161.2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蔡林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部分罪行,对该部分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蔡林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扣押的吸毒工具,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销毁。原审被告人蔡林原上诉称:1、一审认定其非法持有毒品161.23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其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蔡林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蔡林原及其辩护人关于一审认定蔡林原非法持有毒品161.23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诉辩理由。经查,上诉人蔡林原被查获时持有的毒品合计161.23克的事实,有现场照片、毒品称毛重照片、扣押清单、检验报告及毒品实物缴交收据、上缴明细单予以证实,与上诉人蔡林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相互印证,故上诉人蔡林原及其辩护人的该诉辩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林原明知是毒品冰毒而非法持有,重量为161.2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蔡林原系在其登记住宿的房间内容留他人吸毒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同时查获其非法持有的毒品,故上诉人蔡林原及其辩护人提出蔡林原具有自首情节的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在量刑上已考虑上诉人蔡林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部分罪行,对该部分已予以从轻处罚,故上诉人蔡林原及其辩护人请求对蔡林原从轻处罚的诉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世民代理审判员 王长生代理审判员 蔡庆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剑晶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