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余刑初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张某侵犯著作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侵犯著作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余刑初字第10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3年6月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6月6日被余姚市人民检察院再次依法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4)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婷婷、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至同年6月4日期间,被告人张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其位于余姚市丈亭镇渔溪村惠民路50号经营的电视机维修店内出售盗版光盘。2013年6月4日,被告人张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查获盗版光盘共计700张。经鉴定,上述光盘均系非法音像制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照片说明、身份信息、“抓获经过”,认定(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非法音像制品,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盗版光盘七百张,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毛瞻远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陆世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