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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岳民初字第0098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王瑾与李新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瑾,李新明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初字第00983号原告王瑾。被告李新明。原告王瑾诉被告李新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分别于2014年3月25日、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希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王瑾,被告李新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瑾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土建承包合同》,被告承建原告位于岳麓区潇湘中路天麓苑7栋3单元901房(以下简称901房)的改建工程。原告分五次共支付被告7.5万元,但被告迟迟不作工程结算。其提供的预算表存在虚增面积工程量,其依此要求原告支付9.5万元,但原告依据实际面积、市面价格计算,仅应支付给被告64263元,已多支付被告10737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10737元。被告李新明辩称:被告已向原告提供预算表并由原告签字认可。工程完工后,原告迟迟不做决算。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原告王瑾(甲方)与被告李新明(乙方)签订《承包合同(土建)》,约定:甲方将901房的改造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按实际结算,合同签订时甲方预付乙方2万元,混凝土主体完工时支付2万元,防水做完时支付完余款;自合同签字日起,60日内完成合同范围内所有内容。合同签订后,李新明遂入场施工。完工后,双方未进行结算。王瑾已陆续支付李新明75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王瑾申请对901房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评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委托北京华信今朝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鉴定。2014年6月18日,该公司作出(2014)第016号《关于长沙市天麓苑7栋3单元901房复式楼1、2层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的鉴定报告》,评估本工程金额为80337.99元,其中包括企业管理费、规费、税金共5826.7元。被告李新明当庭陈述其未花费上述费用。上述事实有《承包合同(土建)》、《关于长沙市天麓苑7栋3单元901房复式楼1、2层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的鉴定报告》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瑾与被告李新明签订《承包合同(土建)》,由李新明对王瑾的房屋进行装修,故本案应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完工后,双方未进行结算。经鉴定,901房装修工程总金额为80337.99元,该鉴定结果系依法委托评估鉴定机构所作,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李新明当庭陈述其未花费企业管理费、规费、税金共5826.7元,故该费用应予扣除,扣除该款后,王瑾应付李新明74511.29元,现其已支付75000元。李新明应将多支付的488.71元退还给王瑾。故原告诉请被告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新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王瑾488.71元;二、驳回原告王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元,减半收取34元,由原告王瑾、被告李新明各负担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琳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