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民初字第0106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5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陈文康与张家港永峰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康,张家港永峰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初字第01063号原告陈文康。委托代理人徐芸芸,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永峰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环保新材料产业园发展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铁男。委托代理人张琪宗,上海润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佳镔,上海润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文康与被告张家港永峰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峰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许跃独任审理,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康的委托代理人徐芸芸,被告永峰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佳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康诉称,原告于2010年11月进入被告处工作,但被告未帮原告办理就业证。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与原告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其中被告承诺于2014年4月15日前支付原告各项薪资、伙食费等共计31215.25元。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履行承诺。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应当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偿金3322元、返台机票1500元、2014年1月份伙食费2895元、2月份伙食费1815元、3月份伙食费2895元、3月份薪资18788.25元合计31215.25元。被告永峰泰公司辩称,因被告公司经营困难,公司人员流动较大,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3月份薪资等问题被告代理人需与被告确认后做出答辩。对于原告的其他主张若原告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将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永峰泰公司(甲方)与陈文康(乙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一、甲、乙双方当事人同意,自2014年3月27日起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二、乙方于本协议签订当日,向甲方移交工作,并交还由乙方保管的公司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大门、文件柜钥匙、电脑密码及公司有关的资料、文件及电子档等)。三、甲方于乙方完成上述交接工作同时,给予乙方一次性经济补偿,共计人民币3322元。另返台机票(单程)1500元,1月份伙食费2895元,2月份伙食费1815元、3月份伙食费2895元,共计9105元将于2014年4月10日支付。2月份薪资将于2014年3月31日支付,3月份薪资将于2014年4月10日支付,经济补偿金将在2014年4月15日支付。四、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上述经济补偿为甲乙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甲方所需承担的全部责任,除此之外,乙方不得再要求甲方承担任何其他费用和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任何补偿、赔偿、工资、奖金、年休假、加班费或其他任何待遇)。2014年5月22日,陈文康因要求永峰泰公司支付薪资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5月23日,仲裁委因陈文康未能提供《港澳台人员就业证》,其仲裁请求不属于仲裁委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另查明,陈文康银行卡往来明细显示:2013年11月22日发放工资18788.25元、2014年1月6日发放工资18788.25元,2014年1月20日发放工资37576.5元(包含2014年2月份工资18788.25元)。上述事实,有《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银行卡往来明细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符时,结案时以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作为确定案由的依据。本案立案时案由为劳动争议纠纷,经审理查明,陈文康未有《港澳台人员就业证》,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故本院据实加以调整。审理中,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3322元、返台机票1500元、2014年1月份伙食费2895元、2月份伙食费1815元、3月份伙食费2895元、2014年3月份薪资18788.25元。被告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除2014年3月份薪资外的项目和数额没有异议,但是否已经支付给原告需庭后核实。对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3月份薪资的数额及是否支付需要庭后核实。本院限期被告将上述核实情况提交书面答复,否则将直接采信原告的主张。但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能将核实情况书面答复本院,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本案中,原、被告对一次性经济补偿金3322元、返台机票1500元、2014年1月份伙食费2895元、2月份伙食费1815元、3月份伙食费2895元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3月份的薪资数额,根据原告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2月的工资发放数额均为18788.25元,且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能将2014年3月份的薪资数额核实情况书面答复本院,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原告2014年3月份的薪资数额为18788.25元。对于原告所主张薪资和费用的支付情况,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能支付情况书面答复本院,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港永峰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陈文康一次性经济补偿金3322元、返台机票1500元、2014年1月份伙食费2895元、2月份伙食费1815元、3月份伙食费2895元、2014年3月份薪资18788.25元合计31215.2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张家港市农村商业银行杨舍支行,账号:80×××18)。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代理审判员 许 跃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钱佳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