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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南刑一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5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陈发荣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发荣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黔南刑一终字第100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发荣,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23日被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6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0日被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押于惠水县看守所。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审理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陈发荣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惠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发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提讯原审被告人陈发荣,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月6日15时10分许,禁毒大队民警经过布控在惠水县和平镇云盘上一废弃房屋将涉嫌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给向贵明的被告人陈发荣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陈发荣身上衣服荷包内搜缴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三包、一部作案手机及向贵明用于向其购买毒品的毒资人民币一百元,从向贵明手中搜缴其向被告人陈发荣购买所得的用黑色塑料膜包装的疑似海洛因零包。经搜查,又从被告人陈发荣的住处内搜缴用黑色塑料膜包装的九个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及用娃哈哈矿泉水瓶装半瓶疑似美沙酮。上述搜缴的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净重1.94克。经贵州省黔南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结论为检出海洛因。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陈发荣主动缴纳罚金20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被告人陈发荣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向某某、白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发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发荣不服,以一审认定毒品克数错误,在被告人家中搜到的九个零包不是被告人所有,造成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原审被告人陈发荣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陈发荣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列举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发荣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个人为了谋取非法利益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到案后,上诉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陈发荣曾因贩卖毒品罪在2011年11月23日被判过刑,刑满释放后,再次实施贩卖毒品犯罪行为,同时也构成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陈发荣提出一审认定在其家中搜到的九个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不是其所有,一审认定为其所有错误,造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上诉人陈发荣提出的在其家搜到的九个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不是其所有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综合考虑上诉人陈发荣实施犯罪行为的原因、到案后自愿认罪、累犯、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等情节,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判处被告人陈发荣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量刑适当,故对上诉人陈发荣提出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陈发荣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原审被告人陈发荣定罪科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邹明刚审 判 员  胡庆朝代理审判员  姚清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 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