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洪山刑初字第0063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5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倪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洪山刑初字第0063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武汉市洪山区“关山春晓”小区保安员。因盗窃,于2014年5月9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2日转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4)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才胜出席法庭。被告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8日2时许,被告人倪某在武汉市洪山区“关山春晓”小区值夜班时,采取撬锁的手段,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小区北2门保安值班室边的价值人民币2336元的60V20A“圣宝龙”TDR148L型电动车盗走,后销赃获赃款人民币330元。被告人倪某于2014年5月8日19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刘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及相关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被告人倪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他证据材料,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该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倪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付俊宝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彭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