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周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1293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雷州市。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于2011年6月9日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2月16日被羁押,当日因吸食毒品被决定行政拘留和强制戒毒。因本案于2014年3月23日被羁押,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4)1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兀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2时许,被告人周某窜至珠海市拱北莲花路昌安会所路口,将一小包白色晶体状物质(净重0.24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时,被民警人赃并获。民警还从被告人周某身上查获四包白色晶体状物质(净重11.56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及赃物照片、通话记录、身份资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周某认为从其身上查获的四包毒品是其个人用于吸食的,不是用于贩卖的。关于此的评述:对吸毒者以贩养吸,从其身上查获的其贩卖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应当计算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不采纳被告人周某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贩卖冰毒11.8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2023年3月223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移动电话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玉    峰审判员 赖丰华人民陪审员邵康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范    雪    婷普通程序刑事判决书呈批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