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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马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苏中备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中备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马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中备,男,1985年7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屏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宁德市屏南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6日被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林星、游金贵,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公刑诉(2014)1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中备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中备及辩护人林星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份,庄某某(另案处理)以一天200元雇佣被告人苏中备在位于福州市马尾区上岐路某店面为其看店并拉客。被告人苏中备在店门口负责望风、招引、介绍嫖客进入店内嫖娼,并以一次一人120、100元收取嫖资,后将收取的嫖资交给庄某某。案发过程中,被告人总共获得违法所得3000元人民币。2014年2月18日凌晨,马尾区公安局民警在检查工作中发现马尾区上岐路X号店面内从事卖淫嫖娼活动。随后,公安民警对该店进行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苏中备,以及卖淫女周某某、黄某某,嫖客龚某某、黄某某,并在该店中查扣嫖资、避孕套等物。上述事实,被告人苏中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物证、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收缴物品清单、房屋使用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查询情况、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1)秀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黄某某、龚某某、黄某某、朱征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苏中备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笔录、现场平面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林星律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量刑方面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并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苏中备受雇于庄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仅起到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中备为获取非法利益,协助雇主庄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并介绍嫖娼者入店进行嫖娼,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上,一是被告人苏中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是被告人苏中备受雇于庄某某,在容留他人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三是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中备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苏中备的违法所得三千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黎 丽人民陪审员 陈 枫人民陪审员 纪秀花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晓端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