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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都秦执字第006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周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某,施某某,施某,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都秦执字第0061号申请执行人:周某,女,1931年12月20日生,汉族,居民。申请执行人:施某某,男,1969年3月18日生,汉族,居民。申请执行人:施某某,男,1994年8月13日,汉族,居民。申请执行人:施某,女,2002年7月23日,汉族,居民。以上三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施某某,男,1969年3月18日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赵某某,男,1988年10月10日生,汉族,居民。申请执行人周某、施某某、施某某、施某与被执行人赵某某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的(2012)都秦民初字第038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内容为: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周某、施某某、施某某、施某支付保险公司理赔后不足部分8750元及驾驶员赔偿部分100000元,合计108750元,分别于2012年9月底前支付8750元,2013年4月18日前支付50000元,2014年4月18日前支付50000元,如有一期款项不按时履行,则原告周某、施某某、施某某、施某可申请执行全部款项。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赵某某的银行帐户、房产、车辆进行调查,被执行人均无财产可供执行,且亦无法找到被执行人。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都秦民初字第038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银贵代理审判员  孙红芳代理审判员  卞仁彪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