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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察前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任占有与黄帅华、康根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占有,黄帅华,康根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C}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察前民初字第163号原告任占有,男,汉族,1957年8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袁忠芳,内蒙古威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帅华,男,汉族,1993年8月13日生。被告康根虎,男,汉族,1970年3月7日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地址: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新体路航天新元小区2号楼。负责人李彤民,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任占有诉被告黄帅华、康根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占有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忠芳,被告黄帅华、康根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占有诉称:2014年1月18日18时15分许,被告黄帅华酒后无证驾驶康根虎所有的蒙JH16**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沿察右前旗土贵乌拉镇解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晶鼎聚饭店门口时,与横穿马路的行人任占有相撞后驾车逃逸,造成任占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察右前旗交警大队认定,黄帅华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蒙JH16**号吉利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因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189.70元、营养费1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护理费5954元、误工费28193元、残疾赔偿金509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08.2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500元,共计103738.37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黄帅华辩称:为原告支出急诊费票据三张共计1704.22元,为原告支出住院费票据一张7189.70元,我当时拿车钥匙时候,康伟知道我拿的钥匙。被告康根虎辩称:这起案件与我本人没有关系,车是在我儿子小学同学聚会睡着的时候被醉酒的黄帅华偷偷开走的,黄帅华拿钥匙的时候我儿子康伟不知情,出了交通事故与我们没有关系,事故认定中也没我们什么事儿,谁撞人谁负责与我们没关系,我们不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案第一被告黄帅华系酒后无证驾驶,无证驾驶致人损害最终的责任承担者为侵权人,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侵权人黄帅华承担,原告也起诉了实际车主康根虎,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尽到谨慎管理义务;2、本案原告的医疗费用全部已由被告黄帅华承担,所以原告诉讼主张不应该有这部分费用,我公司对这部分费用不予承担;3、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是14天,计算三期均是按最高计算,我公司认为应当按最低计算;4、2014年1-4月份原告工资收入5090元没有减少,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没有实事依据,学校的证明内容违法与实际工资发放不符不应支持;5、原告在本地住院不会发生交通费,对原告的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6、呼和乌素派出所证明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并未显示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无收入;7、元月22日购买衣服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事故发生是元月18日,对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8、原告主张鉴定费、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没有法律依据,在本案中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只是尽交强险合同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18时15分许,被告黄帅华酒后无证驾驶蒙JH16**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沿察右前旗土贵乌拉镇解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晶鼎聚饭店门口时,与横穿马路的行人原告任占有相撞后驾车逃逸,造成任占有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28日察右前旗交警大队作出乌公前交认字(2014)第141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帅华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任占有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黄帅华驾驶的蒙JH16**号吉利牌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康根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4日0时至2014年12月13日24时。事故发生后,原告任占有入察右前旗人民医院治疗,被告黄帅华为原告支出门诊医疗费1704.22元、住院医疗费7189.70元,病历记载原告于2014年1月31日出院,实际住院14天;诉讼中,依原告申请经本院司法技术辅助办公室委托,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三期评定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14年5月6日作出乌市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3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任占有右上肢损伤伤残程度构成X级,休息期限13-14周、营养期限1-2周、护理期限5-6周。原告依据鉴定结论变更了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189.70元、营养费1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护理费5954元、误工费28193元、残疾赔偿金509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08.2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500元,共计103738.37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被告黄帅华酒后无证驾驶蒙JH16**号吉利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任占有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黄帅华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该肇事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先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帅华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7189.70元不予支持,该起事故的侵权人被告黄帅华已赔偿此费用;原告主张营养费1480元计算错误,应计算为112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计算错误,原告实际住院14天,应计算为56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5954元计算错误,原告实际住院14天,出院后护理费应按照部分护理依赖标准计算,计算为101.24元/天×(14+42×50%)天=3543.4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8193元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工资进账单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没有减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09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3208.2元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父亲无生活来源;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但票据存有瑕疵,本院酌情支持15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500元,但仅提供了收据、销售凭证且数额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帅华、康根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营养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护理费3543.4元、残疾赔偿金509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59367.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任占有59367.4元;二、驳回原告任占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5元减半收取1188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318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824元,原告任占有负担13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栋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海江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对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