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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黄泉福与邹双华、申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泉福,邹双华,申翠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180号原告黄泉福。委托代理人艾少波。被告邹双华。被告申翠云。系被告邹双华妻子。原告黄泉福与被告邹双华、申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征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立富、唐仁权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熊楠担任记录。原告到参加了诉讼,被告邹双华、申翠云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泉福诉称,被告邹双华于2013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期限为三个月,即到2014年1月21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申翠云系被告邹双华妻子,该款在被告婚姻存继期间所借,用于家庭生活支出,为被告共同债务。请求判决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568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邹双华、申翠云的结婚证。2、2013年10月22日借款协议书,3、2013年10月22日借条,金额为35000元。4、借款承诺书。5、借款利息明细表(利息算至2014年6月25日)。被告邹双华、申翠云未作答辩。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邹双华、申翠云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不提交相关的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因此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邹双华于2013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借条、借款承诺书。该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用于资金周转,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期满后被告不偿还借款则自借款之日起按借款总额,每日按5‰支付给原告资金占用费。并约定如有纠纷应由兴安县人民法院解决。被告承诺如不按时归还借款则支付给原告催收借款车费、住宿费、差旅费。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没有偿还原告借款。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申翠云系与被告邹双华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糸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签定的借款协议没有违反国家政策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协议,协议签定后即对双方有约束力,原告依合同约定支付了35000元给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不如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除应归还借款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申翠云系被告邹双华妻子,该款在被告婚姻存继期间所借,为被告家庭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该债务。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利息过高,应按2013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的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笫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双华、申翠云偿还原告黄泉福借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3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驳回原告黄泉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案件受理费743元,由被告邹双华、申翠云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743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16,开户银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征学人民陪审员  黄立富人民陪审员  唐仁权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熊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