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良民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姚国荣、杨结梅等与黄新华、中山市小榄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国荣,杨结梅,黄新华,中山市小榄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良民初字第758号原告姚国荣,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公民身份号码×××4817。原告杨结梅,女,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4722。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永清,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新华,男,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英利镇东方剑麻集团有限公司东方,公民身份号码×××791X。被告中山市小榄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榄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黄耀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中山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负责人罗冰。委托代理人黄崇仙、陆永金,该公司员工。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小榄公司没有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车辆损失等共33635.8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新华的答辩意见:被告人保中山公司所述保险及垫付费用情况属实。我是承包被告小榄公司的车辆,并以被告小榄公司的名义对外营运。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人保中山公司一致。被告小榄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保中山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黄新华所驾驶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黄新华已经为原告垫付了7891.79元医疗费,应当在本案扣减。我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均有异议(详见附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15时0分许,被告黄新华驾驶粤T×××××号小轿车行驶至105国道7607KM+600M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仙泉路口路段时,与原告姚国荣驾驶的桂K×××××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杨洁梅)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姚国荣、杨洁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新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姚国荣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左下肢皮肤擦损”,后于2014年1月29日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门诊复诊、不适随诊、加强功能锻炼、视骨折愈合情况下地负重、建议休息时间累计74天。出院后原告姚国荣又进行了数次门诊治疗。上述治疗过程共产生医疗费用9310.21元,该款由被告黄新华垫付7891.79元,余款1418.42元由原告姚国荣自付。原告姚国荣另为修复桂K×××××号二轮摩托车支出拖车费40元、修理费265元。事发前,原告姚国荣在中山市海纳装饰有限公司从事木工工作。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杨洁梅前往佛山市顺德区中医院门诊治疗,伤情诊断为“左前臂、左手掌、左膝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嘱建议休息一周。后原告杨洁梅又进行了数次门诊治疗。上述治疗过程共产生医疗费用849.95元,该款由原告杨洁梅自付。事发前,原告杨洁梅在中山市美家乐五金电器有限公司工作。另查明,被告黄新华驾驶的粤T×××××号小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小榄公司,被告黄新华向被告小榄公司承包该车以该公司名义对外营运。粤T×××××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中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姚国荣各项损失合共11305.64元(不含被告黄新华为其垫付的医疗费7891.79元,计算详见附表一),造成原告杨洁梅各项损失合共1656.95元(计算详见附表二)。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原告姚国荣的损失11305.64元,应由被告人保中山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868.42元(附表一第一至三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132.22元(附表第四至七项)、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305元,合共11305.64元;对原告杨洁梅的损失1656.95元,应由被告人保中山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849.95元(附表二第一、二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07元(附表二第三、四项),合共1656.95元。因粤T×××××号小轿车所投交强险赔偿限额足以赔偿本院于本案中所确定原告的损失,故被告黄新华、小榄公司在本案中无需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新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891.79元,由其自行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人保中山公司办理理赔手续。被告小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民币11305.64元予原告姚国荣;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民币1656.95元予原告杨洁梅;三、驳回原告姚国荣、杨洁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0.45元(已由原告姚国荣预交),由原告姚国荣负担180.45元,由原告杨洁梅负担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高龙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柯洁静附表一(原告姚国荣事故损失):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人保中山公司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1418.42元(不含被告黄新华为原告姚国荣垫付部分)1418.42元应凭相关票据计算。原告已提供相关病历、诊断证明证实相关医疗费票据与涉案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依据相关票据所载费用中的原告自付部分予以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40元应按50元/天计算。按50元/天的法定标准及出院记录单记载的原告姚国荣实际住院天数9天计算为450元。三营养费0元1000元没有依据。原告并无伤残情况,亦无需增加营养的医嘱建议及购买营养品的票据予以佐证,被告辩解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四护理费450元540元应按50元/天计算。按50元/天的佛山地区护工收入标准及出院记录单记载的原告姚国荣实际住院天数9天计算为450元。五交通费200元500元由法院酌定。依据原告实际就医地点及次数酌定。六误工费8482.22元17625元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记录等证据佐证,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已超过纳税限额,应提供纳税资料予以佐证。原告姚国荣主张的月收入标准7050元,已超过同期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所提供工资表,仅显示其一人签收,与常理不符,不足佐证其主张,相应误工费本院依据医嘱休息建议参照国有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1838元/年÷365天×74天。七精神损害抚慰金0元8000元没有依据。此次事故未给原告姚国荣造成伤残等严重后果,被告辩解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八车辆损失305元305元(含拖车费40元、修理费265元)维修费应提供票据。原告以提供相应票据证实该项费用的实际支出,其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合计11305.64元附表二(原告杨洁梅事故损失):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人保中山公司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849.95元849.95元应凭相关票据计算。原告已提供诊断证明证实相关医疗费票据与涉案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依据相关票据所载费用中的原告自付部分予以认定。二交通费100元100元由法院酌定。依据原告实际就医地点及次数酌定。三误工费707元757.5元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记录等证据佐证,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已超过纳税限额,应提供纳税资料予以佐证。原告杨洁梅主张的月收入标准3030元,未超过同期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电器机械及器材制造业48258元/年),本院予以采纳;其主张的休息时间(7天)有医嘱休息佐证,本院亦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依据医嘱确定为707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0元2000元没有依据。此次事故未给原告杨洁梅造成伤残等严重后果,被告辩解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合计1656.95元第5页,共7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