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一初字第0038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一初字第00388号原告:陈某某,男,1974年7月5日生,汉族,辽宁省建平县人,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李某,女,1976年5月26日生,汉族,辽宁省盘锦市人,无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秋季,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7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育有一婚生子陈某。原、被告婚前及婚初感情较好,近五、六年来因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导致感情破裂。现原、被告已分居两个月,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1997年3月7日生)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0元;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1995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7月22日登记结婚。1997年3月7日,原、被告育有一婚生子陈某。原、被告婚前及婚初感情较好。2009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开始出现矛盾。2014年2月,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婚初感情较好,夫妻双方感情基础较为牢靠,且夫妻共同生活时间长,在家庭生活中,虽因为家庭琐事出现矛盾,但不足以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破裂。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超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那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