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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中民三终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关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平福、王桂福、王国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赵平福,王桂福,王国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中民三终字第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负责人:杨小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忠,男,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宿舍。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平福,男,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监护人:赵梅福,男,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委托代理人:钟裕泉,江西爱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桂福,男,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委托代理人:王路,江西省宜春市红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根,男,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宜春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赵平福、王桂福、王国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3)袁民一初字第1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文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马文利、巢澍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琤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15时20分许,王国根驾驶赣CBll36号小型轿车由袁州区天台镇中泉村往塘溪村方向行驶时,在王溪村路段与赵平福驾驶的赣C1M1**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赵平福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国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平福不负事故责任。赵平福受伤后即被送往宜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8天,医疗费王桂福已全部支付。2013年7月18日,赵平福经宜春赣西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患有“脑外伤所致轻度器质性智能损害”,花费鉴定费1953.50元。同年9月6日,赵平福经宜春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5000元,误工时间评定为255天,花费鉴定费700元。因其他赔偿事项协商未果,故而赵平福起诉要求王桂福、王国根、平安财保宜春公司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赡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68648.15元。另查明:赵平福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患有“脑外伤所致轻度器质性智能损害”,生活自理能力受限,未婚,其父已亡故,其母钟秀英已78岁高龄,无监护能力。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天台镇兆甲坊村和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天台镇人民政府证明由其兄长赵梅福担任赵平福的监护人。王桂福为赣CBll36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出事当天王桂福因有事而请王国根驾驶该车去接其妻回家,途中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赣CBll36号小型轿车有合法的行驶证,王国根有驾驶该车的驾驶证。王桂福为赣CBll36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宜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审庭审后,赵平福与王桂福、王国根达成除平安财保宜春公司理赔款之外的协议,内容为:由王桂福承担伤残鉴定费700元和本案案件受理费3673元,赵平福自愿承担精神病司法鉴定费1953.5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经宜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王国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平福不负事故责任,该院予以确认。赵平福在事故中受伤致七级伤残,应当获得赔偿。赵平福主张住院护理费9440元、继续治疗费25000元、伙食补助费3540元、营养费2360元、残疾赔偿金62624元、鉴定费600元、精神病鉴定费1953.50元、交通费200元、赡养费513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认定。赵平福主张误工费按每天108.63元,误工时间255天计算不当,应按建筑业年收入35325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计算误工时间255天。赵平福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过高,该院酌定为12000元。综上,赵平福的各项损失认定为:1、误工费:24679.10元(35325÷365×255天),2、护理费:9440元(118天×80元),3、交通费: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118天×30元),5、营养费:2360元(118天×20元),6、残疾赔偿金:62624元(7828元×20×40%),7、后续治疗费:25000元,8、伤残鉴定费:700元,9、精神病鉴定费:1953.50元,10、赡养费:5130元(5130元×5年÷2×40%),11、精神抚慰金:1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47626.60元。因本案庭审后,王桂福自愿承担伤残鉴定费700元,赵平福自愿承担精神病鉴定费1953.50元,赵平福的剩余损失144973.10元。因肇事车在平安财保宜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平安财保宜春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理赔给赵平福110000元,余款34973.10元,因王桂福还为肇事车在平安财保宜春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且不计免赔,平安财保宜春公司还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理赔给赵平福34973.10元。王国根系王桂福临时聘请的驾驶员,王桂福自愿承担王国根的责任,故而王国根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平安财保宜春公司理赔给赵平福144973.10元;二、由王桂福支付给赵平福伤残鉴定费700元;三、王国根不承担责任。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3元,由王桂福承担。上诉人平安财保宜春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赵平福的误工费为24679.10元,与事实不符。赵平福并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其从事何种职业,并且从户口来看,赵平福只是农业户口,误工费应按2013年统计局下发的农、牧、渔、林业相关标准计算即57元/天,护理费也应按农、牧、渔、林业相关标准计算即57元/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少赔偿12858.10元,二审诉讼费由赵平福、王桂福、王国根承担。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赵平福、王桂福、王国根均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赵平福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相关损失应得到赔偿。平安财保宜春公司认为应按2013年统计局下发的农、牧、渔、林业相关标准计算赵平福的误工费和护理费,但根据《宜春赣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平安财保宜春公司的查勘、调查报告,均可证实赵平福出事前从事泥工工作,故原审法院按建筑业标准计算赵平福的误工费以及按80元/天计算赵平福的护理费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二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文建代理审判员  马文利代理审判员  巢澍望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 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