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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博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与孙风德、范雪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商初字第11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住所地博山区西冶街*号。组织机构代码:86410230-3。代表人:王向阳。委托代理人:黄斌,男。(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风德。被告:范雪莲。被告:蒋保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诉被告孙风德、范雪莲、蒋保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斌,被告范雪莲、蒋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风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诉称,2010年7月6日,被告孙风德、范雪莲、蒋保华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种类为自助循环贷款,可循环额度为人民币30000元,最长期限三年,单笔不超过一年。借款人为被告孙风德,担保人为被告范雪莲、蒋保华,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45000元。被告孙风德名下银行卡于2012年6月28日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到期后于2013年7月19日偿还5000元本金;2013年8月6日偿还2000元本金,2013年8月31日偿还3000元本金,2013年12月25日偿还1000元本金。截止2014年1月31日,上述借款结欠本金19000元,利息4439.2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拒不清偿。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风德偿还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9000元、利息4439.20元(截至2014��1月31日)及至债务清偿之日的利息;被告范雪莲、蒋保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提供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2、自主循环贷款合约签订单一份;3、借记卡账户信息单一份;4、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二十四份;5、利息计算单一份。被告孙风德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被告范雪莲辩称,担保事实对,具体数额不清楚。被告范雪莲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被告蒋保华辩称,担保事实对,具体数额不清楚。被告蒋保华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孙风德、范雪莲、蒋保华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孙风德、范雪莲、蒋保华��立联保小组,被告孙风德在额度有效期2010年7月6日起至2013年7月5日内,在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30000元内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六个月,贷款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6228410280300087510,借款利率按照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联保小组成员为借款人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6月28日,被告孙风德通过自助方式借��30000元,借款到期日2013年6月23日,借款利率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56%上浮30%执行8.5280%。借款到期后,被告孙风德于2013年7月19日偿还5000元本金,2013年8月6日偿还2000元本金,2013年8月31日偿还3000元本金,2013年12月25日偿还1000元本金。截止2014年1月31日,被告孙风德尚欠本金19000元、利息4439.20元,被告范雪莲、蒋保华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范雪莲、被告蒋保华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与被告孙风德、范雪莲、蒋保华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孙风德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借款本金19000元以及截至2014年1月31日的利息4439.20元事实清楚,被告孙风德依法应当支付。被告范雪莲、蒋保华作为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在最高额45000元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风德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风德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借款本金19000元。二、被告孙风德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利息4439.20元(截至2014年1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时止)。三、被告范雪莲、蒋保华在最高额45000元限额内对本案判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风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元、公告费690元,均由被告孙风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苗苗审 判 员  李 鹏人民陪审员  李爱国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