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万法刑初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法刑初字第0024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2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3月20日由本院决定,6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玲、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渝FEB0**号二轮摩托车在重庆市万州区高梁镇南坪桥进入泗洱河乡村道30米处,与卫某某驾驶的渝FEG5**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办案民警在勘察事故现场中发现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20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查询个人详细信息、抓获经过、收款收据、谅解书、呼气测试结果、扣押、发还清单、机动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及呼气照片、乙醇检验报告、证人卫某某、魏某某、卫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一至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红兵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