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玉中立民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金旺角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梁厚宽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旺角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梁厚宽,金旺角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玉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玉中立民终字第6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金旺角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洲路11号金旺角商住楼3层6号。法定代表人陈泽坚。委托代理人孙治平,男,198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路18号1栋2单元211号房,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厚宽,男,1964年9月22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一审被告金旺角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住所地玉林市大北路493号。负责人陈泽坚。委托代理人谢宾,女,197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桂塘路1800号,该公司职员。一审第三人玉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玉林市人民东路玉林市政府大院。法定代表人何发贤,主任。上诉人金旺角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不服玉州区人民法院(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1304-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小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清梅、代理审判员林玉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帆担任记录。上诉人金旺角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治平、被上诉人梁厚宽、一审被告金旺角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宾出庭参加了诉讼,一审第三人玉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金旺角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住所地为玉林市玉州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我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金旺角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金旺角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1304-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梁厚宽答辩称:一审被告金旺角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的住所地在玉林市玉州区,本案《产权转让合同》转让的标的物包括答辩人享有抵押权的机器设备均在玉林市玉州区,所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请求维持原裁定。一审被告金旺角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答辩称:本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诉讼主体,请求撤销原裁定。经本院审查认为:金旺角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虽然不是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第(5)项之规定,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进行诉讼。金旺角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可以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本案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金旺角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住所地在玉林市玉州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及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均享有管辖权,现被上诉人向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是正确的,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金旺角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金旺角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其住所地在南宁市青秀区为由主张应由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被告金旺角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主张其不应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的理由也不成立,亦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小凌审 判 员 杨清梅代理审判员 林玉荣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