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益赫民一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陈井凡与王文胜、胜建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井凡,王文胜,盛建楷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益赫民一初字第621号原告陈井凡。委托代理人卜江波,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涂金华,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文胜。被告盛建楷。原告陈井凡与被告王文胜、盛建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井凡的委托代理人卜江波,被告王文胜、盛建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井凡诉称,原告陈井凡与被告王文胜、盛建楷以益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合伙承包了益阳市中心医院加速器机房土建和装修工程,承包款共计1305800元,口头约定由原告陈井凡与被告王文胜、盛建楷各占30%、30%和40%股份。合伙承包的上述工程完工后,原、被告经共同结算,共计支出1775105元,亏损469305元,已由原告陈井凡个人全部垫付。后原告陈井凡多次与两被告协商合伙亏损比例的承担问题,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文胜、盛建楷分别承担合伙债务140791.5元和187722元。被告王文胜辩称,原告陈井凡与被告王文胜、盛建楷从2007年开始以益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合伙承建益阳市中心医院直线加速器机房工程,但由于原告陈井凡施工质量不合格,房屋存在漏水情况,擅自降低地面砖质量,拖延工期,导致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尚未办理结算,不能确定盈亏。因此,原告陈井凡要求被告王文胜承担合伙债务无事实依据。被告王文胜已投入合伙资金183235元,但合伙期间所有的经济往来都是由原告陈井凡及其妻子经手,被告王文胜、盛建楷均未参与管理,原告陈井凡陈述合伙期间共支出170多万元,但其中有80多万元未经两被告签字的不予认可。被告王文胜多次与原告陈井凡协商,要求处理合伙期间的账务,但原告陈井凡经常避而不见,致使合伙账务至今不能结算。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陈井凡对被告王文胜的诉讼请求。被告盛建楷辩称,原、被告从2007年开始以益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合伙承建益阳市中心医院直线加速器机房工程,但由于原告陈井凡施工质量不合格,存在漏水情况,擅自降低地面砖质量,拖延工期,导致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原、被告之间尚未办理合伙结算,不能确定盈亏。因此,原告陈井凡要求被告盛建楷承担合伙债务无事实依据。被告盛建楷已投入合伙资金90885元,但原告陈井凡到底投入了多少合伙资金,并没有经过两被告的签字确认。合伙期间所有的经济往来都是由原告陈井凡及其妻子经手,被告王文胜、盛建楷均未参与管理,原告陈井凡陈述合伙期间共支出170多万元,但其中有80多万元未经两被告签字的不予认可。被告盛建楷曾多次与原告陈井凡协商,要求处理合伙期间的账务,但原告陈井凡经常避而不见,致使合伙账务至今不能结算。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陈井凡对被告盛建楷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2日,益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竞得益阳市中心医院加速器机房改造工程。原告陈井凡(曾用名陈锦凡)作为上述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以益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盛建楷合伙承建了该工程,后被告王文胜也加入合伙,三人口头约定由原告陈井凡、被告王文胜、盛建楷分别占30%、30%和40%股份,具体由陈井凡负责合伙事务。在施工过程中,益阳市中心医院与益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就工程建设进度、工程计价等问题,多次进行协商,但工程至今仍未竣工验收,益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也未与益阳市中心医院决算和结账。益阳市中心医院向益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原告陈井凡从益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已领取工程款共计1305800元。被告王文胜在合伙期间共投入合伙资金183235元,原告陈井凡予以了认可,但对被告盛建楷投入的合伙资金,因双方存在争议,具体数额不能确定。2011年9月29日,原告陈井凡将22本账务凭证及45张条据交给了两被告,但双方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并未进行清算。2013年6月13日,因被告王文胜与原告陈井凡合伙承建的益阳市中心医院加速器机房建楼工程双方一直没有结账,被告王文胜到原告陈井凡之妻罗娟娟开的店里去要钱,双方发生纠纷,被告王文胜报警,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桃花仑派出所出警后,同意作民事纠纷调解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中标通知书、领款单、益阳市中心医院与益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之间的往来函件、报警案件登记表、益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证明、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双方对以益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合伙承建益阳市中心医院加速器机房工程的事实均无异议,形成了事实上的合伙关系。但益阳市中心医院加速器机房工程至今仍未竣工验收,益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未与益阳市中心医院进行决算和结账,原、被告双方对合伙期间的账目也未进行清算,即三人合伙期间的盈亏状况及债权、债务状况现无法明确。故原告陈井凡单方就其“垫付”的合伙债务要求被告王文胜、盛建楷分别承担140791.5元和187722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井凡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230元,由原告陈井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武代理审判员 陈留永人民陪审员 刘瑞安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涂云海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