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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白民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任某某诉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白民初字第687号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民初字第687号原告任某某,女,1982年4月30日生,汉族,贵阳市白云区人,农民,现住贵阳市白云区。被告周某某,男,1976年10月12日生,汉族,四川省渠县人,现住贵阳市白云区。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2001年初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之后双方确定婚姻关系,但双方未办结婚证就同居生活在王家院村王家院组,2002年2月25日双方生育一女孩洪某某后被告将洪某某的户口上在四川户口册上,2012年4月12日双方在四川省渠县补办了结婚证,办证之后,被告以原告所生的是个女儿为由,2012年4月16日被告将女儿洪某某,连自己的身份证户口册私自带走,还将家中唯独的1200元现金带走,后原告通知家人四处寻找、打听,都一直没有被告及女儿的消息,2年多被告及女儿一直未回家,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孩洪某某随被告生活;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户口簿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贵阳市白云区沙文镇王家院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2月25日生育一女孩洪某某,并与2012年4月12日在四川省渠县补办结婚证,2012年4月16日周某某将女儿洪某某及自己的身份证、户口簿带走,至今下落不明;3、结婚证原件两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1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1、2、3项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系因被告未到庭所致;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相关职能部门据实出具,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对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初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即同居生活。2002年2月25日生育一女孩洪某某,2012年4月12日原、被告在四川省渠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彼此了解不够,婚姻基础较差,在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吵闹,2012年4月16日被告无故带女儿洪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另查明,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应互相尊重,互尽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特别是被告无故带女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也无继续维持之必要,故对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对子女抚养,因被告周某某将孩子带走后,孩子至今一直随被告生活,故洪某某随被告周某某生活有益于小孩稳定成长,同时,因被告及孩子二人下落不明,故洪某某抚养费由被告周某某自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予以准许;二、双方所生女孩洪某某随被告周某某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大弘人民陪审员  杨永兰人民陪审员  涂 刚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耀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