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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二商终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王献珂与陈瑞庄、象山长太色素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献珂,陈瑞庄,象山长太色素有限公司,郭执椿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二商终字第4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献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象山长太色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执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立杰,山东森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执椿。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瑞庄。上述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立杰、法挺,山东森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献珂因与被上诉人郭执椿、被上诉人象山长太色素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陈瑞庄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后,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字第30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献珂,被上诉人郭执春、被上诉人象山长太色素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陈瑞庄共同委托代理人法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献珂在一审中诉称,2010年8月6日,王献珂与郭执春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作生产甘兰红色素,甲方(郭执春)提供生产产品的技术及国际市场订单,乙方(王献珂)提供资金保障生产运营,甲方开发的新产品必须经客户确认并获有订单,征得乙方同意,方可投入生产。甲方技术股占41%,评估宁波象山长太色素有限公司资产为70万元,甲方保留20万元为10%,由乙方注入资金100万元为49%,资金注入后返还甲方50万元。合同签订后,王献珂通过青岛卓信工贸有限公司分别向宁波象山长太色素有限公司、郭执春汇款50万元,共计100万元。此后,王献珂又通过青岛卓信工贸有限公司向宁波象山长太色素有限公司汇出借款30万元。但郭执春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技术,在没有获得国际市场订单的情况下盲目组织生产,造成合作项目失败,现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王献珂、郭执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郭执春、陈端庄、象山长太色素有限公司返还并赔偿合作款项100万元及借款30万元;3.各郭执春、陈端庄、象山长太色素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郭执春在一审中辩称,合作协议无约定解除及法定解除的事由,王献珂按照协议注入资金成为象山长太色素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东投资在公司清算前不能返还,且资金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部用于甘兰红色素生产项目;郭执春未向王献珂借款30万元,现王献珂要求返还无事实依据,如王献珂认为郭执春欠款,应另案提起借款纠纷诉讼。被上诉人象山长太色素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合作协议系郭执春签署,象山长太色素有限公司不应作为合作协议纠纷的被告;象山长太色素有限公司未向王献珂借款,如王献珂认为象山长太色素有限公司欠款,应另案提起借款纠纷诉讼。被上诉人陈端庄在一审中辩称,合作协议主体为郭执春,陈端庄不应作为合作协议纠纷的被告;郭执春未向王献珂借款,王献珂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无事实依据。原审查明,一、郭执春(甲方)与王献珂(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记载:甲方系宁波象山长太色素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占该公司51%股权。乙方通过注入资金成为该公司股东,占公司49%股权。甲方提供生产产品的技术及国际市场订单,乙方提供资金保障生产运营。为保障双方利益,甲方开发的新产品必须经客户确认并获有订单,征得乙方同意,方可投入生产。甲方技术股占41%,评估现公司资产为70万,甲方保留20万元为10%,由乙方注入资金100万元49%,资金注入后返甲方50万元,结余资金作为该公司经营流动资金使用。甲方与乙方合作的项目,甲方不再与第三方合作或转让。以净利润按股权比例分配。二、2010年8月12日,王献珂通过青岛卓信工贸有限公司向象山长太色素有限公司打款50万元,向郭执春打款50万元。2011年3月16日,王献珂通过青岛卓信工贸有限公司向象山长太色素有限公司打款30万元。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依王献珂现有证据仅能证明王献珂与郭执春签订了合作协议,并向郭执春、象山长太色素有限公司付款,不能证明王献珂所主张的因郭执春盲目生产造成合作项目失败这一事实,也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合同法定解除或约定解除的事由,故王献珂所诉无充分证据支持,不予支持。王献珂主张的借款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王献珂对郭执春、象山长太色素有限公司、陈端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王献珂自行负担。上诉人王献珂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王献珂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因郭执春盲目生产造成合作项目失败的事实,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了郭执春的义务为开发的新产品必须经过客户确认并获得订单,征得王献珂同意,方可投入生产。但郭执春没有依据约定履行义务,盲目组织生产,造成产品滞销,此后处于停产状态。原审法院应当将郭执春是否履行义务的举证责任分配给郭执春,如果郭执春不能举证证明其履行了提供生产产品的技术及国际市场订单的义务,则郭执春构成根本违约,王献珂有权解除合同。在王献珂提起一审诉讼后不长时间,郭执春从租赁的经营场所撤离,不可能再投入生产,双方无法继续合作,郭执春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履行主要义务,王献珂有权解除合同。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王献珂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郭执春、象山长太色素有限公司、陈端庄负担。被上诉人郭执春、被上诉人象山长太色素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陈端庄共同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王献珂与郭执春签订的协议已经实际履行,王献珂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二审期间,郭执春提交有王琮龙签字的借条(欠条)一宗,证明王献珂已经实际控制象山长太色素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王琮龙是王献珂之子,象山长太色素有限公司的所有款项支付均需王琮龙经手负责。王献珂对郭执春提交的有王琮龙签字的借条(欠条)真实性无异议,王琮龙是王献珂之子,王琮龙确实在象山长太色素有限公司参与经营和生产。经审理查明,王献珂与郭执春签订合作协议后,王献珂之子王琮龙实际参与了象山长太色素有限公司的经营和生产。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献珂与郭执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上诉人王献珂在与郭执春签订《合作协议书》之后,王献珂提出解除其与郭执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并要求返还合作款和偿还借款,上诉人王献珂应当提交证据证明解除《合作协议书》所依据的事实。且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王献珂之子王琮龙也实际参与了象山长太色素有限公司的经营和生产。故原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王献珂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王献珂要求归还借款的主张,原审认为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起诉,并无不当。综上,王献珂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上诉人王献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法圣审 判 员  杨传令代理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德军书 记 员  彭晓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