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兴民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唐超与广西全兴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超,广西全兴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934号原告唐超,广西全兴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路政大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唐业宽。委托代理人董国宏,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全兴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号金源CBD现代城第**层。法定代表人XX,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何涛,中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红霞,广西全兴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唐超诉被告广西全兴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回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佘明、唐仁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业宽、董国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涛、张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超诉称,2008年被告招聘全州至兴安高速公路路政执法人员,经过应聘、考核、协商,2010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约定安排员工从事路政员工作,合同期限四年,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非法解除或者终止合同,合同如要变更主要条款须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经被告培训合格上岗成为被告路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工作中原告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原告经交通厅审核批准获得了路政执法资格和证书。2013年6月,区高速公路管理局纪委依据举报查处了路政大队副队长阳东的违规违纪问题作出了《关于全兴高速有关问题的调查情况》。报告未针对原告,也未查明原告有违规违纪的事实和证据,违纪结论。此前,中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纪委也作出了“关于广西全兴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举报事件的处理决定”,决定建议将有违纪违规问题的阳东、陈江、王海滨开除,建议将没有违纪违规问题的原告和伍郡元、梁靖调出路政大队。2013年4月11日,被告作出《关于唐超、伍郡元、梁靖三人违纪问题的处理决定》,决定将原告和伍郡元、梁靖调出路政大队并吊销执法证件。区高管局、中铁纪委相关文件查明阳东等人违规违纪,并没有确认原告违规违纪,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违规违纪,将原告调出路政大队是错误的。原告与被告是平等主体,受劳动合同的调整和控制,被告单方改变原告工作性质属于擅自变更合同主要条款,双方合同约定变更合同主要条款须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单方变更合同的主要条款违法了合同的约定。此后,原告与伍郡元多次到高管局反映情况,并坚持天天到被告办公室待岗。2013年7月,被告单方作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单方变更劳动合同与劳动法、劳动合同相抵触,原告没有违纪违规问题。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违反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的规定。原告依法申请仲裁,兴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对原告要求重返工作岗位的请求不予支持。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按合同约定安排原告回路政大队继续工作;确认被告2013年7月3日制作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违反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原告基本工资补发待岗期间的工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归纳如下:证据①2010年12月1日原告唐超与被告广西全兴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原告从事路政员工作,在路政大队进行路政执法检查工作,双方解除、变更劳动合同须协商一致,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法了劳动合同的约定。证据②2013年6月25日中共广西区高速公路管理局纪委给中共中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纪委的《关于全兴公司有关问题的调查报告》、2013年7月22日中共中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文件《关于广西区管理局对全兴公司有关问题调查情况的通报》(中铁交通纪(2013)11号),证明原告没有违纪违规,相反是举报了违纪违规人员。证据③2013年4月11日广西全兴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文件《关于唐超、伍郡元、梁靖三人违纪问题的处理决定》(全兴发(2013)30号)、2013年7月3日《广西全兴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编号:QX0029),证明被告单方违约、单方变更原告工种、单方变更劳动合同,上级单位纪委无权改变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证据④2013年11月20日兴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兴老人仲案字(2013)第37-38号),证明原告通过劳动仲裁后诉至法院。被告广西全兴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因全兴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的路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存在违规违纪行为,中共中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纪委、中共广西区高速公路管理局纪委对违纪违规事件进行了多次调查,也作出了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原告违纪违规情节较轻,将其调离路政大队,安排到公司的收费中心工作。原告长达三个月不到新岗位工作,严重违反公司的劳动纪律,公司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对上级的决定有异议,可以先到新的岗位工作,再向上级部门反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①中共中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广西全兴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举报事件的处理决定》(中铁交通纪(2013)1号)、《关于对广西全兴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路政大队队员违纪处理的情况通报》(中铁交通纪(2013)3号)、《关于广西全兴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路政大队队员违纪处理的通报函》(中铁交通纪函(2013)1号)、《关于广西区高速公路管理局对全兴公司有关问题调查情况的通报》(中铁交通纪(2013)11号)、中共广西区高速公路管理局纪委给中共中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纪委的《关于全兴公司有关问题的调查报告》、《关于唐超、伍郡元、梁靖三人违纪问题的处理决定》(全兴发(2013)30号)。证明经过调查核实,全兴公司全体路政人员存在违规违纪参与收取超车车辆监护费。证据②《关于调整唐超、伍郡元工作岗位的通知》、王琼、XX的证明(出庭作证)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公司将唐超、伍郡元调至收费站工作,公司将调岗通知书送达给唐超、伍郡元,二人领取了调岗通知书但拒绝签字。证据③2013年6月份唐超的考勤登记记录。证明唐超不到调整的岗位上班,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证据④《关于解除、终止唐超、伍郡元劳动合同的意见》(全兴工会(2013)13号)、《广西全兴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编号:QX0029)。证明公司征求工会意见,得到工会同意后公司单方解除与唐超的劳动合同,并向唐超下发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据⑤广西全兴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关于印发﹤广西全兴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人事劳资管理办法﹥的通知》(全兴发(2013)52号)、公示照片、广西全兴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一届一次职工代表大会决议。证明公司有相应的规章制度,制度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经过公示。证据⑥兴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兴老人仲案字(2013)第37-38号)。证明仲裁裁决不支持原告的请求。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③、④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①、②、③用以证明的观点有异议,对证据④证明的观点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①、④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观点有异议。对证据②、③真实性及证明的观点有异议。对证据⑤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⑥的真实性及证明观点没有异议。对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10月,原告唐超通过被告广西全兴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的招聘到被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0年12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至2014年11月30日期满,合同约定安排原告从事路政员工作,工作地点为广西全兴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管辖路段,同时要遵守被告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由于路政大队存在违纪违规的情况,2013年4月9日中共中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作出《关于广西全兴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举报事件的处理决定》(中铁交通纪(2013)1号),建议被告将原告调出路政大队,另行安排工作。2013年4月11日,被告作出《关于唐超、伍郡元、梁靖三人违纪问题的处理决定》(全兴发(2013)30号),将原告调出路政执法大队,调至收费监控中心任收费员,以观后效;并要求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前到新岗位报到,自报到之日起按照新岗位薪酬标准执行。2013年5月17日,广西全兴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收费监控中心作出《关于调整唐超、伍郡元工作岗位的通知》,安排原告唐超到界首站从事稽查员工作,行使稽查员的职责。原告不服公司的决定,多次到上级部门上访、反映情况,并一直在公司的办公室待岗,等待上访结果,没有到新的工作岗位报到上班。2013年7月3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向原告唐超送达了《广西全兴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编号:QX0029),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3年7月3日,并要求原告于2013年7月5日前到综合部办理有关手续,逾期未到,视为自动离职。原告拒绝签收和办理离职手续,于2013年7月6日到兴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重新返回工作岗位。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兴老人仲案字(2013)第37-38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唐超申请仲裁的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广西全兴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来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唐超请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确认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无效并请求按原告基本工资补发待岗期间工资,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唐超不到新工作岗位上班的行为是否属于严重违反了被告广西全兴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定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由于原告唐超等人存在违纪问题,2013年4月9日中共中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议被告将原告调出路政大队,另行安排工作。2013年4月11日,被告将原告调出路政执法大队,调至收费监控中心任收费员。被告单位的人事劳资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了员工在聘用期内,公司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员工的岗位或者职位进行必要的调整。被告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新岗位的工资水平与原岗位基本相当,被告在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原告应服从公司安排。原告不服从公司安排,拒绝到新岗位上班,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2013年7月3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法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同时被告也听取了工会意见,将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结果书面通知了工会。因此,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关系合法合理,并无不当。原告请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回路政大队继续工作并补发待岗期间的基本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超的诉讼请求。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唐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回香人民陪审员  唐仁权人民陪审员  佘 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月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