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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梁法民初字第0196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梁法民初字第01967号原告蒋某某,女,1984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张小勇,重庆市梁平县福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男,197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勇、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0月5日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0月11日在梁平县×××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7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2011年1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被告性格粗暴,经常无端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与理由均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0月5日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0月11日在梁平县×××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7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2011年1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丙(未上户)。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保证书、照片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子女,有婚姻基础且有和好可能,原、被告更应该珍惜彼此之间的婚姻生活,更应该为抚养子女和追求美满婚姻付出各自的情感和劳动,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然有摩擦,应该通过互谅互让的方式化解纷争,而不能因此就回避或拒绝和好的机会,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经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吕欢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谭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