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铁银民三初字第0028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原告方XX与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XX,李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铁银民三初字第00283号原告:方XX,女。委托代理人:方XX(系原告父亲)。代理权限:代为立案,参与本案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李X,男。委托代理人:高X,系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立案,提出诉讼请求,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和解,调解。原告方XX与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永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XX及其委托代理人方XX、被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高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婚生子李XX,X年X月X日出生。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经常口角,原告被气得离家出走,被告一直不接原告回家,并且不让原告探视孩子,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分担。被告李X辩称:被告与原告的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方XX与被告李X于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婚生子李XX,X年X月X日出生。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日常生活中,夫妻间难免产生矛盾,双方完全可以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共同维持好夫妻之间的感情。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在法定期间内原告没有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方XX与被告李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300元,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永魁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 李 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