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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李娜与何钢垂、被告尚凯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娜,何钢垂,尚凯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623号原告李娜,女,汉族,1983年6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松峰,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钢垂,男,汉族,1969年5月9日生。被告尚凯,男,汉族,1990年9月24日生。原告李娜诉被告何钢垂、被告尚凯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松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钢垂、被告尚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娜诉称,2013年12月份,原告让家属驾车来郑州找被告何刚垂要债。被告何钢垂不仅不偿还债务,反而将原告名下车辆豫A11U**号轿车强行开走。经打听得知,被告何钢垂将该车直接抵押给了被告尚凯,车辆一直在被告尚凯处存放。原告认为,二被告未取得原告同意,私自将车辆抵押,该抵押行为无效,二被告理应归还。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豫A11U**号轿车;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行车证;2、机动车登记证书;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4、录音光盘;5、购车发票。被告何钢垂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尚凯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法庭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真实客观,能够反映客观情况,法庭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原告家属在向被告何钢垂要求偿还债务过程中,被告何钢垂将原告名下车辆豫A11U**号轿车开走。因何钢垂还欠被告尚凯13500元,被告何钢垂未经原告同意将该车辆押给了被告尚凯。该车目前由被告尚凯占有。后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返还车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对诉争车辆豫A11U**号进行价值评估,因该车目前在被告尚凯处,被告尚凯不配合法院的车辆价值评估工作,相关部门无法对车辆价值进行评估,原告依据该车实际购买年限已满4年不足5年主张车辆价值为26280元。原告主张在返还诉争车辆不能的情况下,请求二被告返还26280元的车辆价值。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被告何钢垂未经车辆所有人同意将原告所有车辆豫A11U**号轿车押给被告尚凯,被告尚凯明知该车系原告所有,经原告催要仍拒不归还,故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车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该车辆目前由被告尚凯占有,故尚凯应当首先返还车辆。在返还车辆不能的情形下,由被告尚凯和被告何钢垂对26280元的车辆价值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娜豫A11U**号轿车。被告尚凯如不能返还车辆,则应当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6280元。二、被告何钢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何刚垂和被告尚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陈书冉审 判 员  李 娇代理审判员  夏 鹏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宇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