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威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郑喜花与荣喜水产集团有限公司、威海金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喜花,荣喜水产集团有限公司,威海金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初志强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商初字第19号原告:郑喜花,女,汉族,1952年8月19日出生。被告:荣喜水产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连文喜,董事长。被告:威海金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初志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英华,山东方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初志强,男,汉族,1972年9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英华,山东方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喜花诉被告荣喜水产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威海金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初志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喜花,被告威海金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初志强之委托代理人刘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喜水产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喜花诉称:被告威海金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被告初志强向其借款13448824元,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金源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金源公司将对被告荣喜水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喜公司)享有的债权9770235.2元转让给原告,金源公司、初志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协议签订后,金源公司就上述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荣喜公司并得到认可。后原告向荣喜公司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荣喜公司支付原告欠款9770235.2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2、被告金源公司、被告初志强对荣喜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荣喜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金源公司、被告初志强对原告所诉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荣喜公司多次向被告金源公司采购燃料油。2013年12月9日,双方经对帐,荣喜公司向金源公司出具《燃料油采购合同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截止2013年12月9日,荣喜公司共欠金源公司燃料油款9770235.02元。同日,荣喜公司与金源公司签订《燃料油结款协议》一份,载明:截止2013年12月9日,荣喜公司欠金源公司燃料油款9770235.2元,以上货款经金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初志强同意全部转入原告帐户。金源公司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金源公司进行对帐,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载明:金源公司共欠原告13448824元,金源公司将荣喜公司欠其9770235.2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后,如债务人不偿还,由金源公司、初志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金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载明:金源公司借原告款项经双方协商同意,将荣喜公司所欠金源公司的9770235.2元款项转让给原告。同日,金源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一份,载明:将9770235.2元债权转让给原告,金源公司并于2013年12月29日将《债权转让通知》邮寄送达给荣喜水产集团有限公司。后原告要求荣喜公司偿还上述转让后的9770235.2元欠款未果。上述事实有《燃料油采购合同情况说明》、《燃料油结款说明》、《还款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及《债权转让协议》,被告金源公司与被告荣喜公司签订的《燃料油采购合同情况说明》、《燃料油结款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金源公司转让债权后通知了荣喜公司,债权转让的效力及于荣喜公司,荣喜公司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上述债权转让后,荣喜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原告与金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的约定,金源公司、初志强对荣喜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荣喜公司追偿。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金源公司、初志强支付自2013年12月30日起每日3‰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亦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荣喜水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郑喜花欠款9770235.2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金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初志强对被告荣喜水产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金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初志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荣喜水产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8019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5192元,由三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宫建军代理审判员 杜 洁人民陪审员 邵 娟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