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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商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糜玲与金瑞木、金才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糜玲,金瑞木,金才云,绍兴县金氏商务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商初字第55号原告:糜玲。委托代理人:施国清、娄国芬,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瑞木。被告:金才云。被告:绍兴县金氏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933973-1)。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中海国际商业中心*幢****楼。法定代表人:金伟炜。委托代人:徐祥珍,该公司员工。原告糜玲为与被告金瑞木、金才云、绍兴县金氏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华江独任审判。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三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本案于2014年3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并向三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民事裁定书等诉讼文书。本案由审判员黄园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员胡华江、人民陪审员魏木根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糜玲的委托代理人施国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瑞木、金才云、金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8日,被告金瑞木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签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90天,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并自愿支付逾期后每日3%的违约金,被告金才云、金氏公司为被告金瑞木的上述债务及原告为追索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起诉之日,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金瑞木不予归还分文,被告金才云、金氏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人之责。故要求被告金瑞木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8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并支付律师费62,600元;被告金才云、金氏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金瑞木、金才云、金氏公司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之权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及转账凭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金瑞木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金才云、金氏公司自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2、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的事实。被告金瑞木、金才云、金氏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2,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金瑞木就实现债权费用进行约定,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8月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瑞木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8日起同年11月7日止,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同时约定若逾期还款则应每日支付本金3%的违约金;被告金才云、金氏公司自愿对被告金瑞木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自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律师费等。原告于同日将200万元汇付被告金瑞木。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金瑞木未归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金才云、金氏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糜玲与被告金瑞木、金才云、金氏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保证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被告金瑞木在借款合同中明确了借款金额和借款利息,约定了还款期限和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理应按约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借款的交付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金瑞木归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金瑞木支付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但是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金瑞木已约定借款利息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另行要求被告金瑞木支付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实际遭受损失,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金瑞木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但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金瑞木就该项费用的承担进行约定,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瑞木应归还给原告糜玲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金才云、绍兴县金氏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对被告金瑞木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才云、绍兴县金氏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清偿上述债务后,享有向被告金瑞木追偿的权利;三、驳回原告糜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7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777元,由原告负担777元,由三被告负担29,00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77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园代理审判员  胡华江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颖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