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余商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俞建国与金杭君、鲁秀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建国,金杭君,鲁秀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余商初字第393号原告:俞建国。委托代理人:周洁文。委托代理人:陈洁锋。被告:金杭君。被告:鲁秀芬。原告俞建国为与被告金杭君、鲁秀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向被告金杭君、鲁秀芬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须知、证据副本等诉讼文书,并于2014年4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杭君、鲁秀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建国起诉称:被告金杭君于2013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鲁秀芬作为担保人,同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金杭君向俞建国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29日到2014年1月28日止,借款人金杭君,担保人鲁秀芬”。现借款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金杭君归还借款,被告鲁秀芬承担担保责任,但都无果。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金杭君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鲁秀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被告金杭君、鲁秀芬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被告金杭君、鲁秀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被告金杭君支付过利息6000元,其中3000元作为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月28日的利息,另外3000元作为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若逾期不还除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外,并处以每日2%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俞建国与被告金杭君、鲁秀芬借款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签订的借条中仅存在“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字样,并未对借期内利息计算明确约定,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其有明确约定,故借期内的利率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而原告借期内已经归还3000元利息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其超过部分应冲抵本金,经计算,期满后被告金杭君尚欠借款97466.67元。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每日2%的逾期违约金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宜。被告金杭君支付3000元作为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利息,其数额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应冲抵本金,经计算,截止2014年2月28日,被告金杭君尚欠借款96286.05元。原告的部分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杭君、鲁秀芬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杭君归还原告俞建国借款96286.05元,并支付从2014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鲁秀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杭君追偿;三、驳回原告俞建国其他的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帐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原告俞建国负担100元,被告金杭君负担3220元,被告鲁秀芬对被告金杭君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全民代理审判员 洪 森人民陪审员 吕秀珍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励阳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