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和民二初字第0077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杨卓与深航(沈阳)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卓,深航(沈阳)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和民二初字第00775号原告杨卓,汉族。被告深航(沈阳)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迎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雪,女,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杨卓诉被告深航(沈阳)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董秀坤、韩皓宇参加评议,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卓、被告委托代理人赵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10月6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被告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228-3号深航翡翠X幢室房屋一处,购房款共计725935元。被告于2011年9月4日向原告交付房屋,按照合同约定,应于之后的300个工作日内办理房产证事宜,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没有到沈阳市房产局完成房屋初始登记,逾期近两年的时间,原告曾多次找被告方协商解决此事,但均遭到被告方的拒绝。依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原告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共计56622.93元。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贵院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产权属登记违约金56622.9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方只同意给付总房款1%的违约金,不同意原告主张的金额。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0月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228-3号X,建筑面积131.51平方米的房屋,总价款为725935元。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0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3项处理……3、详见附件四。”附件四对产权登记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原告于2011年9月4日办理入住。涉诉房屋于2013年10月28日取得初始登记批复。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入住物业费收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购房款,原告已于2011年9月4日接收并入住房屋,根据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被告应于其后300个工作日内取得初始登记批复,而被告在2013年10月28日取得初始登记批复,明显超过约定的时间,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赔付数额问题,虽双方在合同中对该违约责任没有约定,但考虑到被告取得初始登记批复的日期距离合同约定的日期相对较短,也即违约时间较短,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被告逾期办证给其造成了相应的损失,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机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的计算逾期办证违约金的标准过高,应按照原告已付购房款的2.5%确定违约金数额为宜,即18148.38元(725935元×2.5%)。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深航(沈阳)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卓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违约金18148.3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航(沈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峰人民陪审员 董秀坤人民陪审员 韩皓宇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凌白羽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