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五终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杨继光与大连大昌树脂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继光,大连大昌树脂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五终字第4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杨继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大连大昌树脂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镇毛茔子村。法定代表人:杨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庆华,辽宁北方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永慧,辽宁北方明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原告(被告)杨继光与原审被告(原告)大连大昌树脂有限公司(下称大昌树脂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4日作出(2014)甘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杨继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继光,被上诉人大昌树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杨继光一审诉称:2011年3月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原告从事车间主任岗位。原告工作期间每周工作7天,每天工作14小时左右,从未休息。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2013年6月9日,被告违法辞退原告。原告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2013年7月25日向大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支付拖欠加班工资及加班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作出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750元;2、被告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101,585元;3、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25,396元。被告(原告)大昌树脂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也不同意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了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在车间主任岗位工作,从事生产管理及相关维修工作。原告每周一到周五在公司住宿,周六、周日可休一天。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14年2月28日。原告签署了《车间主任工作职责》。2012年1月1日之前原告基本工资2,000元,岗位津贴500元,2012年1月1日以后为基本工资2,300元。原告2011年实际领取工资为每月4,800元,2012年每月实际领取6,800元,2013年实际每月领取8,300元。经查,2010年12月16日,被告单位全体职工代表集体讨论通过了《员工守则》等规章制度。《员工守则》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服从上级指挥,如有不同意见,应婉转相告或以书面陈述,不允许当面顶撞领导,不得以任何原因而扰乱和影响正常的生产和工作秩序,一经上级主管决定,应立即遵照执行,否则给予开除。第二条规定,本公司员工因失职或故意使公司遭受损害时,应负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害(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的予以解职辞退。再查,2012年10月22日,原告车间的刘金宝发生工伤,构成五级伤残,单位与刘金宝签订协议赔偿其64,415.4元。2013年1月27日,原告车间的田岭发生工伤。2013年6月1日,被告与田岭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其167,904元。原告认可其应承担责任,但主张时间的发生距离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已有六个月之多,不应再追究其责任。2013年6月5日,被告单位召开工作会议,开会时原告与公司经理发争吵。2013年6月7日,被告作出《关于解除杨继光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2013年6月9日,被告以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2013年7月25日,原告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中关于加班费的请求为支付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6月9日拖欠周六加班工资69,250元及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作出后,原、被告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再支付加班费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及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原告在仲裁阶段的请求为被告支付周六的加班工资,而在提起诉讼后请求周六、日的加班工资。如果原告确实在周六、日加班两天,其不会仅就周六加班工资请求仲裁,原告此举与常理不符。第二,原告在单位住宿,其打卡情况并不能完全反应实际出勤及加班情况,故原告在2012年3月起不再每天上下班打卡,被告亦无法提供原告的考勤。第三,原告的基本工资为2,000元至2,300元,即使其每周加班两天,原告2011年实际领取工资为每月4,800元,2012年每月实际领取6,800元,2013年实际每月领取8,300元,被告也已经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原告主张实际领取的工资中多于基本工资的部分为对每日延时工资的暗补,对此,原告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及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被告以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被告单位的《员工守则》并未经过集体讨论和公示,被告提供了《关于通过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的决议》作为证据,并且有职工签字。被告单位的职工亦出庭作证证明单位有规章制度,并且经过玻璃窗公示,故《员工守则》已经民主和公示程序,员工应当遵守。原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员工守则》第一条第一款。根据原告签署的《车间主任工作职责》,原告应当负责生产车间的安全,杜绝重大事故发生,在原告担任车间主任期间,发生两起安全事故,单位分别赔偿两名工人64,415.4元与167,904元。根据《员工守则》第二条,员工因失职使公司遭受损害时,应负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害(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的)的予以解职辞退,原告担任车间主任期间发生的两起事故均导致公司赔偿超过5万元,且原告认可其应承担责任,已经符合《员工守则》的辞退条件。关于原告主张两起事故发生均已有六个月之久,本院认为,田岭的工伤赔偿协议是在2013年6月1日签订,工伤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影响和经济赔偿也最终确定,被告在2013年6月7日作出解除合同的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负责的生产车间并非第一次发生工伤事故,故本院认为,被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原告主张并未收到《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但在被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有原告书写的“收到解除劳动合同两份”,足以证明原告确实收到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故,被告的解除行为合法,原告主张获得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被告)杨继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被告)负担。杨继光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员工守则》未经民主议定,也未公开;大昌树脂公司于一审提供的证人与其公司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应采信;公司对其的开除决定系因公司领导的打击报复;一审判决认定其本人认可承担发生工伤事故的责任与事实严重不符;公司与其本人约定每周末休息一天,但从未休息过,故存在加班事实,其本人仲裁所主张与一审主张一致;其本人未收到两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大昌树脂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7,750元、休息日加班费101,585元及25%经济补偿金25,396元。大昌树脂公司二审答辩认为:一审出庭的三位员工与单位没有利害关系,《员工守则》的制定程序合法,也已经公示;杨继光二审提出要对《关于通过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的决议》进行鉴定程序违法;杨继光对加班情况的陈述不真实;杨继光应对车间发生的事故负责;杨继光在会场与单位领导发生冲突,其本人也认可,单位据此对其进行处罚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杨继光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大昌树脂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及是否应支付上诉人杨继光加班费。关于被上诉人大昌树脂公司解除与上诉人杨继光劳动关系的行为是否合法一节,根据被上诉人大昌树脂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其与上诉人杨继光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为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害及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关于严重失职一事,上诉人所管理的车间在2012年10月及2013年1月两次发生工伤事故,被上诉人大昌树脂公司给予两位劳动者二十余万元的赔偿。上诉人杨继光作为车间主任,应全面负责车间的安全管理工作,故对于上述两起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领导责任;关于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一事,根据上诉人杨继光提供的录音资料,其与被上诉人大昌树脂公司经理徐志刚在工作会议中确实发生了争执,虽然争执的起因系因公务,但上诉人杨继光在公开工作场合与上级领导发生争吵确属不当,自身存在过错。被上诉人大昌树脂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权依据企业规章制度对员工行为实施管理并作出处理。上诉人杨继光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的内部管理制度,被上诉人大昌树脂公司对上诉人杨继光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符合《员工守则》第一条第二款及第二条的规定。本案在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大昌树脂公司提供了《员工守则》经民主程序制定及公开的证据,上诉人杨继光虽对此不予认可,且二审中申请了证人刘某出庭作证,但刘某仅提供证言表示曾在单位提供的材料上签字,对于材料名称和性质均未提供确定性意见,无法证明上诉人杨继光主张的被上诉人大昌树脂公司提供的《关于通过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的决议》(下称《决议》)系事后补签职工代表姓名一节事实,上诉人杨继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大昌树脂公司作出的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在民主程序上存在问题。关于上诉人杨继光在上诉请求中提出的对上述《决议》的出具时间进行鉴定一节,法律赋予了当事人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出相关鉴定申请的权利,而上诉请求则应是向被上诉人一方提出的诉讼请求,杨继光在本案中将鉴定申请作为上诉请求的一项进行主张,且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大昌树脂公司对上诉人杨继光作出的处理决定合法,上诉人杨继光请求被上诉人大昌树脂公司给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杨继光请求的加班费一节,上诉人杨继光主张其在被上诉人大昌树脂公司工作期间周末均上班(法定节假日除外),并提供了安全生产检查记录本和生产记录加以佐证。上述两份记录均系上诉人杨继光自行制作,内容仅为公司每日安全状况及每日产量、入库量记录,而其二审提供的证人刘某的证言也仅能证实其在某一时间段内每天均在单位出现的事实,不能反映上诉人杨继光的实际在岗工作时长及内容。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诉人杨继光一直在单位住宿,故2012年3月份之前的打卡记录也无法反映上诉人杨继光的实际在岗状态。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对于工作时间的约定看,2012年1月1日前上诉人杨继光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而之后改为每周末休息一天,现上诉人杨继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2012年1月1日之前每周实际在岗时间超过法定最高时限。就上诉人杨继光的实际收入而言,与双方当事人在书面劳动合同中约定的2,000元基本工资(2012年1月1日起为2,300元)相比,上诉人杨继光每月实领工资从入职时基本工资的两倍增长至离职时的接近基本工资的四倍,即使上诉人杨继光的确存在其主张的周末加班一节事实,被上诉人大昌树脂公司也已足额支付了其加班费,故上诉人杨继光请求被上诉人大昌树脂公司支付其加班费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杨继光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继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车兆东审 判 员 富喜胜代理审判员 王 歆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颖 更多数据: